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即債務人
代理人 徐翊昕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家宜即朱秀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責,而於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