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十八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與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訴狀所載不過說明其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理由而已,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何再審之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