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黃殷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長慶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2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王長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與高雙路
口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王長慶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4,450元。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2年9月18日發生,又原告
保險公司係代位行使王長慶之權利,時效應自王長慶可行使
請求權時起算,原告遲至104年9月24日始起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王長慶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
並已給付保險金予王長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修車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依學說及實
務之多數見解,認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
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
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遲至104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於起訴前亦
未曾申請鄉鎮市公所等機關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本件起訴顯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揆諸
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
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