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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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2號

原告 劉維欽 住○○市○○區○○街00000號16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3289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5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進行左轉欲進入孟子路時,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9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BJ32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BJ3289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路口左轉時,原告車輛A柱有視線死角,所以無法查察行人過馬路,且原告車輛已經左轉到孟子路直行了,行人才進入3個斑馬線上,原告無法反應行人逼進,才沒有暫停禮讓行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左轉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位於原告車輛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內,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左側行人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主觀上自具歸責事由,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車輛A柱擋住視線無法查知有行人通過馬路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742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審酌上開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訂定之取締標準,核其對於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認定標準,並未牴觸該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2024/08/05

⒈10:51:11,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上出現第一位行人,畫面左下角則出現原告車輛之引擎蓋(截圖1)。緊接著第2位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車輛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截圖2)。

⒉10:51:12,2位行人步行於對向車道段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車輛在路口左轉欲進入孟子路內快車道,但方向盤尚未轉正(截圖3),此時2位行人在其左前方。

⒊10:51:13,原告車輛抵達行人穿越道時,2位行人仍在原告車輛之左前方,並與第1位行人相距不到一個車道寬之距離,且行人與原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截圖4)。

⒋10:51:14,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轉進孟子路外側車道,與第1位行人相距不到3組枕木紋(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右轉彎至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多位行人在行走,且系爭車輛與第1位行人相距不到一個車道寬之距離,而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不存在其他車輛足以阻擋原告視線。據此可合理推認原告於事發前,應能察知上開行人即將往系爭車輛轉彎處而來之事實,而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詎原告卻疏注意及此,未禮讓該行人先行,仍逕行自行人前通過行人穿越道,且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第1位行人相距不到1個車道寬之距離,符合上開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因此,原告確有「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除上開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前揭勘驗結果,以原告當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之整體客觀情狀,原告理應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且即將走近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其主張事發時因遭A柱遮住視線,致未能注意該行人等節,顯無理由。況原告之妻於事發時亦有提醒原告當心行人等語,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仍持續行駛,並未因此暫停原處,留意有無行人通過等情,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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