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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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0號

原告 朱靜虹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IIA034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主為林○○),行經台61線162公里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車流非靜止)」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2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2月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II03419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乘系爭重機行經系爭路段因遇行車糾紛導致車流堵塞,本人秉持車流堵塞或車流緩進時,實施車道分割(於車輛右側前行通過),並非惡意同車道超車,此舉旨在機車同汽車於車流中同時停止堵塞,避免遭遇後車追撞之風險,亦有助於車流疏散。又此為民眾檢舉,惟民眾並無專業之交通違規認定能力,僅憑數秒之影片誤導警方開單,實乃惡意行為,且影片之內容也未經鑑定是否有變造嫌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違規影像檔1)可見:影像時間14:49:27-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車輛亦在行駛中,原告車輛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檢舉人右側間隙處超車後繼續往前行駛…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違規影像檔2)可見:影像時間14:51:4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汽車仍持續緩慢往前行駛,原告車輛由右側空隙連續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多部車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舉發當時檢舉人車輛並非靜止不動之狀態,而是跟隨前方之藍色自用小客車不斷往前緩慢行駛,而原告即在前方車輛不斷往前行駛之過程中,騎乘系爭機車從多輛汽車之右側間隙處超車行駛,故以同車道超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另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而原告前揭113年1月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3年1月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3年1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第1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歸責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05825號函、113年4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12236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被告114年3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5077500函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2、79-101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違規影像檔1(影片全長:4秒)

  時間:2024/01/0114:49:27—14:49:3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擁擠、車速緩慢,畫面右側突然出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行駛在檢舉人車道上,車內有人說哇塞,他可以騎中間喔!另一名回以:不可以!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違規影像檔2(影片全長:7秒)

  時間:2024/01/0114:51:40—14:51:4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擁擠、車速緩慢,系爭重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同車道前方,於14:51:42系爭重機沿著兩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向前行駛,於14:51:43可見系爭重機後車輪壓在白色虛線上,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72頁)。由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此舉旨在機車同汽車於車流中同時停止堵塞,避免遭遇後車追撞之風險云云為,惟經本院細觀前述勘驗內容所示,可知舉發當時檢舉人車輛並非靜止不動之狀態,而是跟隨前方之藍色自用小客車不斷往前緩慢行駛,此可從影片內該檢舉人車輛越過右側行駛之車輛即可自明,而原告即在檢舉人車輛不斷往前行駛之過程中,駕駛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間隙處超車行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車流非靜止)」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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