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告 游勝傑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李珮綾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為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兼告訴人(伊與訴外人李○成均為該車禍案件之被告兼告訴人,下稱本件刑案)。伊於本件刑案中經花蓮地院傳喚應於112年2月1日到庭,伊該次庭期因故未到,惟該次庭後伊有向花蓮地院表示之後會到庭。花蓮地院復於112年3月15日傳喚伊到庭,伊當日已從桃園出發,然伊在火車上接獲花蓮地院電話表示該日庭期取消,伊接獲電話後即返家,嗣後伊有收到花蓮地院補寄之傳票備註「庭期取消」。惟伊竟於112年8月3日遭員警告知伊遭通緝,且花蓮地院於112年8月7日發函被告桃園○○○○○○○○○將伊限制住居(地址詳卷),伊認為被告花蓮地院、本件刑案承審法官即被告李珮綾、被告桃園○○○○○○○○○違法拘提、通緝、限制住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花蓮地院應除去對原告所為之拘提、通緝、限制住居;㈡被告花蓮地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桃園○○○○○○○○○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珮綾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至第四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就原告對於「被告花蓮地院、李珮綾」部分之訴,原告係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花蓮地院、李珮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自須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被告花蓮地院、李珮綾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符上述規定,而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花蓮地院、李珮綾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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