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AhiroOliver」、「Tansun」、「偷口」、「聯邦快遞公司」、「UNdeliverycompany」、「D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經有兩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遭逮捕之情並曾經檢察官交保,但卻不知警惕,於明知所為取款犯行為違法之情況下,不聽取檢警單位之警告,反而又再次輕信將自己陷入逮捕情形之人,執意再次為取款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因告訴人 金月珠 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居家清潔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或取得,用以前往尋找本案告訴人使用或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被告欲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扣押物品
1
火車票3張
2
單聯收據1本
3
電話通訊錄1本
4
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鄧素珍
上列被告因為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素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30分前某一個時間點,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鄧素珍以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通訊軟體暱稱為「AhiroOliver」、「Tansun」、「偷口」、「聯邦快遞公司」、「UNdeliverycompany」、「Dr」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詐騙金月珠,表示:已寄送到臺灣的國際包裹內為美鈔,如要領取要支付通關費,金月珠被騙後答應支付通關費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後,詐騙集團成員指派鄧素珍搭乘火車出面取款,鄧素珍於113年12月30日16時8分左右,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玉富門市取款的時候,經金月珠事先通報的警察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查扣火車票3張、單聯收據及電話通訊錄各1本、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
二、案件經由金月珠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鄧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⑵被告鄧素珍與「AhiroOliver」、「Tansun」、「偷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片。
被告否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行為,表示:是金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支付貨款41萬,然後我問「AhiroOliver」,他說我可以代收,約定的地點也是金小姐指定的。
2
⑴告訴人金月珠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控。
⑵告訴人準備交付的現金41萬元(已發還)。
全部的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
⑴火車票3張。
⑵單聯收據1本。
⑶電話通訊錄1本。
⑷行動電話1支(經警檢事後內有被告與告訴人合照照片以及火車票購票紀錄)。
在被告身上查扣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取款所使用單聯收據等物品的事實。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AhiroOliver」、「Tansun」、「偷口」、「聯邦快遞公司」、「UNdeliverycompany」、「Dr」等人為共同正犯。扣押物品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