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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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陽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陽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3、111年間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中111年間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未聲請以累犯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非初次因酒後駕車涉訟,然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附載兒童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張陽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居花蓮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陽平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達蘭埠部落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翌(9)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旁道路時,因車行搖晃不穩、機車踏板附載孩童等情,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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