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告 史金霞

被告 盧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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