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告 李黃登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輔佐人 郭政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NC902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義街與公正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3NC90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NC902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未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瑞義街、公正路口闖紅燈直行,明顯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8月5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754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08。
⒈16:04:50至05:22-員警駕駛機車巡邏,於16:05:02右轉瑞義街,行駛在瑞義街上,其前方為公正路與瑞義街路口。於16:05:22,員警在上開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行人號誌亦為綠燈),有一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淺色衣服的白色機車騎士自公正路行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距離過遠、面積較小、錄影器設置角度,而無法確認安全帽真正顏色、衣服真正顏色,及車牌號碼,如截圖1標示)。
⒉16:05:23至37-員警發現後隨即通過上開路口左轉,於16:05:28左轉上開路口行駛在公正路上後,發現其行向前方路口有多輛機車騎士等停中,但僅有原告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淺色衣服騎乘白色機車,員警自後方逐漸靠近,看得該車輛車牌為000-0000(截圖2至6標示)。
⒊16:06:05起至錄影結束-16:06:05員警對原告按鳴喇叭,示意靠邊接受攔檢,原告路邊停靠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於 旺來昌 那邊闖紅燈,原告否認並表示員警可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員警表示已錄影存證並請原告提出身分證供其檢驗。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75至79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僅可察見系爭車輛之顏色及原告所戴淺色安全帽、所著淺色衣服,與違規車輛極為近似之事實。然依執勤員警於事發時尚行駛在瑞義街,與系爭路口有相當距離(見截圖1),違規車輛為公正路行向,與員警車輛之行駛方向互為垂直,以勤執員警發現違規車輛至該車輛通過路口之視角,應無法查知違規車輛切確之車牌號碼。又系爭路口不大,瑞義街靠近系爭路口之兩側均有高樓,以員警當時位在瑞義街上位置之視角,並非對系爭路口往來車輛動向均一覽無遺,而係受上開高樓遮蔽其視野之影響,致其僅可察見前方系爭路口及瑞義街行向車輛之動態,但對公正路行向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後之流向,完全無法察見,因而無從鎖定遠方公正路行向違規車輛之動向,並精準前往目標車輛查緝。再者,執勤員警發現上開違規車輛於上開路口違規闖紅燈時起,至警員直行瑞義街後左轉公正路止,期間約有6至7秒之久,客觀上並不能排除違規車輛早已於警員車輛轉彎後行駛他處。且依據截圖2、3(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察警員在系爭路口轉彎後,公正路兩側民宅林立,民宅前方亦有停放多輛機車,據此亦不能排除違規車輛於通過上開路口後,於上開6至7秒期間,已將違規車輛暫停於路邊下車進入兩側之騎。則依上情交互參照,原告外表特徵雖與違規車輛及駕駛者近似,然依目前卷內事證,仍不足以相當證明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
㈣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如何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後,員警僅陳述系爭路口前方路口僅1台白色車輛仍在此處行駛,故認定該車為闖紅燈之車輛等節,有該員警114年1月13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2頁)。然該認定存有上開可信性之瑕疵,已如前述,並不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