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沒收之。未扣案之「○○證券出納人員陳○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JB」、「宏雁高翔」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有罪在案)。緣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偽裝投資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廣告,經 陸春珠 依該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向陸○珠佯稱:加入網路投資之「LINE」群組,將會有老師在群組上分享教學相關的股票知識,後續並有老師之助手教導如何註冊投資網站云云,使陸○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62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俞心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陸○珠,向陸○珠佯稱:須交付180萬元予「○○證券」云云,並與陸○珠約定收取款項,繼由「JB」指示俞心如攜帶偽造之「○○證券出納人員陳○綺」工作證,並以自行偽刻之「陳○綺」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證券」、「陳○綺」之印文及「陳○綺」之署押,再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佯裝為「○○證券」之出納人員,向陸○珠提示前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使陸○珠誤信其為「○○證券」之出納人員,而交付180萬元予俞心如,俞心如取得該款項後即與擔任收水工作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接而層轉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陸春珠於同年12月5日查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春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俞心如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APP轉帳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擷圖、台新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0715號刑案偵查卷第9、43至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法定最高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02、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共同偽造「○○證券」印文、「陳○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JB」、「宏雁高翔」及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尚未獲取報酬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工作難尋,為生活所逼之動機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擔任取款工作,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告訴人因受騙而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就本案之分工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8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調解筆錄),然其供稱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團購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證券出納人員陳○綺」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所自承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第94頁),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證券」印文、「陳○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惟因已宣告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以外之收款收據,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相關,且可能為其他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案件之證物,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稱:「陳○綺」的印章是伊去刻來印的,伊僅有刻一顆,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沒收的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陳○綺」之印章,而該開印章既經前述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陳述:收款收據為共犯傳照片給伊,伊去超商影印的,「○○證券」的章本來就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考量印文本可利用電腦圖像生成,再透過列印之方式做成印文,非必然有偽造之印章,亦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欺之款項18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已經被告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上游收受,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所得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日期
款項名稱
金額
出納人員
附記
112年10月12日
現金
新臺幣180萬元
陳○綺
○○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