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徐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被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 陳旭祥陳金蓮陳光益陳嘉彬陳瑞華 (下稱陳旭祥等5人)前因租佃爭議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徐美榮 應連帶給付補償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命本件原告、被告及徐美榮應連帶給付陳旭祥等5人新臺幣(下同)2,664萬9,413元及如前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本件原告、被告及徐美榮之上訴確定,陳旭祥等5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對本件原告、被告及徐美榮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有3,911萬0,387元之存款債權遭陳旭祥等5人收取,被告本應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分擔其中1,303萬6,796元,然迄未將該部分款項返還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03萬6,79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及徐美榮未踐行書面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即將原告、被告及徐美榮所共有之土地出賣予他人,共同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已訴請該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告1,850萬9,067元及利息,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原告未經被告及徐美榮同意,無權占有原告、被告及徐美榮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其基地,經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301萬1,146元及自100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年8月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5萬1,
869元,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故如審理結果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爰主張以上開債權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業經被告於本件繫屬前向本院起訴在案,現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62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2
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應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
4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審酌前開二事件繫屬在先,且已審理相當時日而進行證據調查,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開二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前開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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