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0號異議人 張福泰 相對人 張語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104年度存字第1513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法院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即明。故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是以,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所附條件,完全不合法。相對人曾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對待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元,將抵押權塗銷,已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決駁回在案,今卻以提存金額更少之2,000,387元,即要求對待給付塗銷抵押權,顯不合法,該抵押權除本金2,000,387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存在,是本件提存係屬違反債務本旨之提出,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向異議人借款2,000,387元,並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2樓之8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其擬還款予異議人,惟異議人受領遲延,其乃於10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將異議人應受領之款項2,000,387元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記載提存人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代理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物受取權人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金額等項,另記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513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而准予提存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於提存書之記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云本件抵押權借款除本金2,000,387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存在,相對人本件提存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提存金額是否不足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提存而生清償效力,均核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4年3月27日所為104年度存字第1513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