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千慈選任辯護人黃雅鈴律師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千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千慈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告訴人 陳怡如 ,擔任告訴人陳怡如之子即被害人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褓母,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郭千慈於照顧被害人時,本應注意被害人為嬰兒,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安全及預防避免被害人不受外力碰撞,竟疏於注意,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至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止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不慎撞及被害人頭部或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額葉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嬰兒搖晃症候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郭千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千慈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江信賢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怡如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新生兒超音波篩檢報告單、體檢紀錄、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0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陳怡如,擔任被害人之褓母,告訴人江信賢、陳怡如於100年10月17日將被害人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住處交給被告照顧;被害人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送醫,被害人受有右額葉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撞及被害人頭部或搖晃被害人,被害人於10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喝完奶睡覺,睡到下午約5時許時開始大哭,伊覺得被害人當時哭的情形與一般哭鬧之情形不同,伊立刻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怡如,並告知此情,但等了約半小時,告訴人陳怡如尚未抵達伊之上開住處,伊再次撥打電話,並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當時被害人沒有抽蓄,呼吸也正常,只有大哭,但伊也看不出被害人有何其他異狀等語,被告之選任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害人曾遭不慎撞及頭部或遭搖晃,而被害人有右額葉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情,亦未必為嬰兒搖晃症候群,蓋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本身疾病所致,縱有任何搖晃行為導致之病症,亦未能證明該搖晃行為發生在被告照護期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陳怡如,擔任被害人之褓母,告訴人江信賢、陳怡如於100年10月17日將被害人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住處交給被告照顧;被害人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送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怡如、江信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80頁反面),復有保母在宅托兒契約(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並經診斷為嬰兒搖晃症候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馬偕醫院小兒科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 彭純芝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反面)、證人即馬偕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 邱南昌 (見本院卷第二356頁反面、第357頁)、證人即榮民總醫院兒童神經外科主任 黃棣棟 (見本院卷第402頁反面至第403頁)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8頁)、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頁)、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5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第12至104頁)、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12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第106至154頁)、長庚醫院101年12月2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39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第155至182頁)、馬階醫院102年1月28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第183至2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有無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嬰兒搖晃症候群等傷害乙節,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江信賢之證述為據,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江信賢證稱:被害人出生時健康狀況良好,並無遺傳上之疾病或腦部發遇上之問題,被害人交給被告時,健康狀況亦良好,眼神、動作、反應均正常,亦無感冒,我們曾在100年10月17日或18日去探視被害人,當時無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僅足證明告訴人陳怡如、江信賢將被害人交付被告照顧時,被害人身體並無異狀,然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行為,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之依據。另中山醫院新生兒超音波篩檢報告單、體檢紀錄、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亦僅能證明被害人經超音波檢查,被害人於出生時之心臟、腹部無異狀,且無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有何過失行為致生前揭傷害,是上開證據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據證人彭純芝醫師證稱:「(問:嬰兒搖晃症是經外力搖晃而造成,經外力搖晃後,多久會產生嬰兒搖晃症的病症?也就是經外力不當搖晃,是否有可能再經過一週或兩週才產生嬰兒搖晃症的病症或是在多久時間內必定會發作?)目前並無明確的數據根據,因每次搖晃的力道跟血管破裂的出血量無法推估,故每個個案在臨床診斷後,很難回推是於何時間點所發生的搖晃事件。沒有一個期間」、「(問:是否不管在多久之前搖晃,嬰兒搖晃症都會出現急性及慢性出血的影像?)做電腦斷層掃瞄時的影像變化呈現慢性多數是兩週到一個月,在劇烈搖晃導致搖晃症的產生時,血管破裂出血可能是出血後停止,也可能是持續性的血液累積,顱內的血塊累積於兩週左右會以慢性出血影像呈現。本件是慢性出血影像為多。慢性及急性影像是黑白程度不同,慢性出血影像比較黑,急性比較白。
本件是慢性出血的影響比急性出血的影響大」、「(問:本案被害人是在100年10月20日下午送醫急救,若搖晃是在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0月20日間發生,有無可能看到慢性出血影像?)時間上較不可能為慢性的影像,因為時間只有三天」、「(問:本案被害人是在100年10月20日下午送醫急救,若搖晃是在100年10月10日到100年10月20日間發生,這樣的期間的話有無可能看到慢性出血的影像?)10天左右是有可能的,因為醫學上對慢性的定義本來就有範圍」、「(問:依妳的證述,如果是在100年10月10日到100年10月20日搖晃被害人,他是有可能在100年10月10日到100年10月20日期間內,都沒有出現任何異象或異常,而是直到100年10月20日發生本案的症狀?)可能會如此,但因為慢性出血在7天至兩週都可能產生如此的影像,所以10天的區段無法排除慢性的可能,因為慢性出血變化最明確是在兩週之後,但7到10天也可能產生相同的影像,故以10天做區隔,我無法排除慢性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反面至第337頁);證人邱南昌醫師證述:「(問:你可否判斷本案嬰兒搖晃症候群顱內出血的原因及時間為何?)本案根據後來的檢查排除其他原因,因此認為嬰兒搖晃症候群的可能性最符合,至於發生出血的時間由第一次在外院所作的電腦斷層顯示可能在數小時、數天之內,無法明確指出出血的確切時間。根據片子顯示有些比較白的出血區域應是在一週內還有些稍微比較灰色的部分,可能是一週至兩週或是因為血紅素較低而有此變化。較白的是屬於急性,至於灰色的則可能為亞急性、慢性或血紅素較低的影響」、「(問:你是否曾經跟病患的父母親如果強烈搖晃到病發不會超過72小時?)是,但是我指的是從強烈搖晃開始到症狀發生通常不會超過72小時,症狀是指如失去意識、癲癇等」、「(問:從搖晃開始到病症開始為72小時,此數據是如何出現的?)該資料是本人在靖娟基金會之記者會的資料,由記者所寫,當時的原意是指通常在發生嚴重晃動後,症狀不會太久才發生,並無明確72小時之涵義。72小時並不是一個科學的數據,而是表示搖晃後出現症狀的時間不會間隔太久,大概三、四天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60頁);證人黃棣棟醫師亦證稱:「(問:嬰兒搖晃症候群若是經過外力的強力搖晃,在何時會發病?)也沒有這個統計,所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的小孩問家長或問照顧他的人也好原因都問不出來,所以我們只看到他發病時送到醫院來時,我們做片子時看到裡面出血的情況,我們就診斷為嬰兒搖晃症候群,本案100年10月20日看出來的出血情況是急性的,但是無法從這樣的出血情況判斷此小孩是何時受到搖晃的,但是應該是近的時間內,但是多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反面),綜觀前揭證述內容,足徵被害人搖晃症狀發生前,任何對被害人搖晃而傷及其腦部之行為,均可能導致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而於出血達一定程度時,被害人嬰兒搖晃症之症狀始顯現於外,而該搖晃行為發生於何時,則無法推論,故不應僅限於被告受託照顧之時間而已,尚應考量之前的任何搖晃行為。又依證人即陳怡如之母 徐圓圓 、陳怡如、江信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第179頁、第264頁、第285頁反面),徐圓圓、告訴人陳怡如、江信賢亦為被害人之照顧者,則於造成被害人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原因可能的發生時間內,被害人顯非僅在被告之住處內接受被告之照護,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以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期間內,被害人因身體發生異狀送醫急救,即對被告遽以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名相繩。申言之,在無法確認被害人於出生時起至症狀發生時顯現於外得被發現止之期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作用存在,亦無法確認受到外力搖晃起至症狀發生為多久期間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前揭傷害一節,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五)至告訴人另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已出現嬰兒搖晃症之症狀,然被告至下午5時始通知告訴人陳怡如,被告對被害人有延誤送醫之過失云云,然依證人彭純芝醫師證稱:「(問:若本案江○澧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症狀在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已經出現麻痺及呼吸中止,到1個小時之後再作送醫的處理,是否會延誤病情?)我無法回答,因為他發生的時間及第一個接受的醫院長庚醫院的處理,我們都是經由口頭詢問得知的,所以無法推測是否有延誤。若4點出現呼吸中止屬實,應立即給予呼吸輔助或急救動作,緊急處置愈快,當然對病情越有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反面);證人邱南昌醫師亦證述:「(問:嬰兒搖晃症候群即時送醫癒後最好的黃金時期為何?)並無公認的黃金時間,只能說越早越好」、「(問:「如果發生症狀如昏迷了以後或者發紺後,一個小時之後才送醫是否會延誤救治而導致病情惡化?)每個情況無法一概而論,有的時候就會導致很嚴重的後果,但仍有些並無太大影響。醫學上每個都有輕重之分,很難一概而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反面至第358頁);證人黃棣棟醫師復證稱:嬰兒搖晃症候群之病人大多數很嚴重,但是否會因為送醫較晚而影響結果是不一定的,因為病情嚴重程度本來即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而依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見本院病歷卷第168頁),被害人嬰兒搖晃症之症狀約在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但被害人係罹患嬰兒搖晃症係經專業醫師診斷始知之結果,並非一般人事先所能得知,實難期待未受醫療專業訓練之被告,當時已知被害人係罹患嬰兒搖晃症;況通常新生嬰兒作遇飢餓、大小便尿布潮濕或身體不適就會哭泣,新生嬰兒哭泣之原因本不一,哭鬧亦在所難免,此為眾所週知事實,則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發現被害人開始哭鬧,至下午5時多即通知告訴人陳怡如,是縱認被告係一專業褓母,但仍非專業醫師,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已罹患嬰兒搖晃症下,難認被告有何延誤送醫之情事。而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延誤送醫過失指訴,且本院亦認被告並無延誤送醫情事,已如前述,附此說明。
(六)另告訴人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 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調取被告訪談報告等資料,並請求傳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 楊于箴 及彭婉如褓母協會督導 陳佩居 ,證明被告違法違規超收未滿2歲幼兒,致其違反注意義務等情,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有超收托育嬰幼兒之行為,然依一般常情,並不一定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超收托育嬰幼兒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害人雖於被告之照護下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嬰兒搖晃症候群等傷害,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導致,亦無法排除被害人於受被告照護前,即因外力搖晃致其腦部受傷之可能性,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上開調查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前揭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發生傷害結果之行為,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自屬不能證明,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