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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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41號上訴人 李忠泰 (原名 李寶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
馮韋凱 律師上訴人 李梅貴
李清澄 李清祥 蔡阿雪 李謦宇 林桔 李進益 李建和 張素禎 李鉅凱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惠子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武義
李伍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 視同上訴人蔡 李連治
李奕萱 李羿 葦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高月嬌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滿足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被上訴人 李龍雄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000-0部分(甲區)面積4,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清澄等10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000-0⑴部分(A區)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忠泰所有;000-0⑵部分(B區)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滿足所有;000-0⑶部分(C區)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蔡李連治 所有;000-0⑷部分(D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武義所有;000-0⑸部分(E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伍萬所有;000-0⑹部分(F區)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李羿葦 所有;000-0⑺部分(G區)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奕萱所有;000-0⑻部分H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龍雄所有;000-0⑼部分(I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榮所有;000-0⑽部分(J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惠子所有。
兩造應受或應補金額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李忠泰(原名李寶)、李清澄、李梅貴、李清祥、蔡阿雪、李謦宇、林桔、李進益、李建和、張素禎、李鉅凱(以上10人合稱為李清澄等10人)、李武義、李伍萬(原名 李元鐘 )、李榮、蔡李連治、李奕萱、李羿葦、李滿足(以上7人合稱為李武義等7人)、陳惠子(以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李忠泰及李清澄等10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情形,且共同訴訟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李忠泰及李清澄等10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李武義等7人及陳惠子,視同李武義等7人及陳惠子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許分割之限制,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迄未能獲一致協議,而將系爭土地依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下稱附圖一)為分割(下稱分割方案一),最為妥適;又倘法院不採分割方案一,請准依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二」(下稱附圖二)為分割(下稱分割方案二)。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0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歸李忠泰所有;000-0⑴部分面積4,549平方公尺土地歸李清澄等10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000-0⑵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歸李滿足所有;000-0⑶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歸蔡李連治所有;000-0⑷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歸李武義所有;000-0⑸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歸李羿葦所有;000-⑹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歸李奕萱所有;000-0⑺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歸李伍萬所有;000-0⑻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歸李龍雄所有;000-0⑼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歸李榮所有;000-0⑽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歸陳惠子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清澄等10人則以:伊等原分得同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然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並未斟酌共有物現有使用情況,且將使李忠泰分得之部分成為袋地,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二並未考量多數共有人意願,亦未斟酌共有物現有使用情況,將李清澄等10人數十年苦心經營之人工草皮工廠(○○路0之0號)坐落土地泰半分歸他人,使李清澄等10人將來無法取得正式工廠登記,且已取得之臨時工廠登記恐遭撤銷,並開啟將來拆屋還地之爭端,亦不適當。如依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三」(下稱附圖三)為分割(下稱分割方案三),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並合於李清澄等10人父祖 李朝 與被上訴人及李忠泰、李武義等7人之父祖 李竹旺 早年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倘若法院不採分割方案三,亦請准依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四」(下稱附圖四)為分割(下稱分割方案四),以符合李朝與李竹旺先前就系爭土地所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000-0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000-0⑴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李忠泰所有;000-0⑵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歸李伍萬所有;000-0⑶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李清澄等10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000-0⑷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歸李奕萱所有;000-0⑸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歸李羿葦所有;000-0⑹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歸李滿足所有;000-0⑺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蔡李連治所有;000-0⑻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歸李武義所有;000-0⑼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歸李龍雄所有;000-0⑽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000-0⑽-1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合計416平方公尺)歸李榮所有;000-0(11)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及000-0(11)-1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合計416平方公尺)歸陳惠子所有。如不能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則應將如附圖四所示:000-0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歸李滿足所有;000-0⑴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歸蔡李連治所有;000-0⑵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歸李伍萬所有;000-0⑶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李奕萱所有;000-0⑷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歸李羿葦所有;000-0⑸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歸李忠泰所有;000-0⑹部分面積4493平方公尺歸李清澄等10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000-0⑺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歸李武義所有;000-0⑻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歸李龍雄所有;000-0⑼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歸李榮所有;000-0⑽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及000-0⑽-1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合計498平方公尺)歸陳惠子所有;000-00(11)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歸李滿足、蔡李連治、李伍萬按應有部分各1/3共有。
三、李忠泰則以:參照估價報告書所載,依分割方案三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7,660萬9,138元,相較其他分割方案為價值最高者,且此分割方法得以保全李清澄等10人之地上建物、伊之部分地上建物及陳惠子之全部地上建物,造成的損害較小,為現有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可接受之狀態。反之,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將造成李忠泰所有地上建物幾近全部拆除,且分得土地為袋地,並未創造其他共有人經濟上之利益,實非可採。倘認為分割方案三將部分土地變價不適當,則應採分割方案四為分割,可創造比分割方案
一、二更大價值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000-0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000-0⑴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李忠泰所有;000-0⑵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歸李伍萬所有;000-0⑶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李清澄等10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000-0⑷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歸李奕萱所有;000-0⑸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歸李羿葦所有;000-0⑹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歸李滿足所有;000-0⑺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蔡李連治所有;000-0⑻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歸李武義所有;000-0⑼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歸李龍雄所有;000-0⑽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000-0⑽-1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合計416平方公尺)歸李榮所有;000-0(11)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及000-0(11)-1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合計416平方公尺)歸陳惠子所有。㈢李奕萱、李羿葦、李滿足、蔡李連治、李武義、陳惠子及李龍雄應分別給付李忠泰、李清澄等10人、李伍萬、 李榮如 本院卷三第89頁之找補方式試算表之方案二所示金額。
四、李武義等7人主張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相同。陳惠子則略謂其贊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至於其他分割方案,大致亦將其所有○○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基地分歸伊所有,故對其他分割方案予以尊重,並無意見。
五、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㈢附近道路:本院卷二第42頁地政機關繪製之現況示意圖,與系爭土地實況相符,其中以紅線標示之道路為自強路。
㈣地上建物:系爭土地上有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建物存在,各建物門牌號碼各如複丈成果圖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地籍參考圖(與第212頁證物袋所附透明圖同)、卷二第42頁之現況示意圖}。其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為李忠泰所有,○○市○○區○○路○○○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李清澄等10人所有,○○市○○區○○路○○○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陳惠子所有,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㈤分割後之補償:兩造同意法院如採用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
案一、二、三、四為分割,願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補償之。亦即:
⒈如採分割方案一(即原審判決結果)為分割,按本院卷三第89頁之找補方式試算表之方案一互相補償。
⒉如採分割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為分割,按附表三即本院卷三第90頁之找補方式試算表互相補償。
⒊如採分割方案三為分割,按本院卷三第89頁之找補方式試算表之方案二互相補償。
⒋如採分割方案四為分割,按本院卷三第89頁之找補方式試算表之方案三互相補償。
⒌以上找補方式試算表所列「補」方應提出補償金額,「找」方為應受補償人。
㈥系爭土地面積9,098平方公尺,地目為田(見原審調解卷第
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都市計畫法(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畫定之保護區,為林口保護區之農地(見本院卷四第86頁背面至87頁筆錄、卷二第157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為李忠泰及李清澄等10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分割共有物,或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使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須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為之。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9,098平方公尺,為依都
市計畫法畫定之保護區,地目田,屬於林口保護區之農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土地之東北方與自強路相鄰,其上建有如本院卷二第42頁之現況示意圖(下稱現況示意圖)所示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屋,分屬李忠泰、李清澄等10人、陳惠子所有,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⒉系爭土地依原判決即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則李忠泰分得如附圖一所示000-0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須經由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或李清澄分得如附圖一所示000-0⑴部分土地始得聯絡○○市○○區○○路,將形成袋地,此比對附圖一與本院卷二第42頁之現況示意圖自明。是系爭土地如依分割方案一為分割既使李忠泰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法為通常之利用,且將滋生李忠泰將來與李清澄等10人間之通行糾紛,並不洽當。
⒊又系爭土地面積9,098平方公尺,詳如前述,兩造均主張將系爭土地按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李清澄等10人表示願分得同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則無繼續維持共有意願。是本件依兩造主張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畫分出11區塊分配予各當事人,尚無客觀上顯有困難情形。而李忠泰及李清澄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三辦理分割,須將附圖三所示000-0部分面積高達1,616平方公尺土地變賣後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與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有所不符,並不適當。⒋系爭土地如採分割方案四為分割,則須將附圖四所示000-0(11)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滿足、蔡李連治、李伍萬等三人保持共有,以為其三人分得部分土地聯絡自強路使用,創設新之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已有不同,且李滿足、蔡李連治、李伍萬復無分得同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如依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容後詳述),即可免除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歸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難謂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可言,分割方案四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歸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亦不適當。⒌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二為分割,亦即將附圖二所示000-0部分(甲區)面積4,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清澄等10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000-0⑴部分(A區)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忠泰所有;000-0⑵部分(B區)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滿足所有;000-0⑶部分(C區)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李連治所有;000-0⑷部分(D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武義所有;000-0⑸部分(E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伍萬所有;000-0⑹部分(F區)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羿葦所有;000-0⑺部分(G區)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奕萱所有;000-0⑻部分(H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龍雄所有;000-0⑼部分(I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榮所有;000-0⑽部分(J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惠子所有,符合兩造將系爭土地按原物分割之主張,除李清澄等10人陳稱願分得同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外,其餘各當事人均單獨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合於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且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適當聯絡新北市○○區○○路,而無袋地情形,顯較其他分割方案更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其公平性。⒍李清澄等10人主張其父祖李朝早年與李龍雄、李忠泰、李武義等7人之父祖李竹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等語,已為李龍雄所否認,且與李武義等7人否認分管協議不符。依李清澄等10人提出之現今空照圖、78年空照圖、租賃契約書、分配遺產現金紀錄、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及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2、203、204-208頁,本院卷二第84-88、89-90頁、原審卷一第83-86頁),或僅在證明空照當時之地上物分佈情形,或在說明李龍雄曾代李竹旺出租房屋、分配遺產、系爭土地曾遭人堆置土石、以及訴外人 林金枝 曾就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與李朝、李竹旺共有之系爭土地約定交換使用而已,尚無從據以證明李朝曾與李竹旺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至於李忠泰於原審提出書狀主張其曾向李竹旺承租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等語,並提出相關附圖(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要係李忠泰個人之主張,亦無從資為李朝與李竹旺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之憑據。此外,李清澄等10人既未再舉何證據以證明李朝與李竹旺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況「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三、四為分割並不適當,已詳如前述,是李清澄等10人援引李朝與李竹旺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分割方案三、四為分割以符合分管協議云云,自更不足採。⒎又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二為分割,雖將李忠泰所有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李清澄等10人所有0-0號房屋之部分基地分歸他人所有,然而,0號房屋及0-0號房屋均約於79年間所建造,而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畫定之保護區,地目為田,屬於林口保護區之農地,詳如前述,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同法第38條復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李忠泰所有0號房屋、李清澄等10人所有0-0號房屋未依建築法規定興建,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已違反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且李忠泰、李清澄等10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建築之初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部分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時自不受其房屋存在事實之拘束,否則,如為考量李忠泰、李清澄等10人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建築事實而將0號房屋、0-0號房屋坐落位置盡分歸李忠泰、李清澄等10人所有,反而造成其他共有人之不公平性,並不恰當。雖李清澄等10人另辯稱0-0號房屋用以經營自然人工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人工草公司),並已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將致其無法取得正式工廠登記,甚且,已取得之臨時工廠登記亦將遭撤銷云云。然而,自然人工草公司係依據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而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則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訂定,參照工廠輔導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4條第2項復規定「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可知,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行政機關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以利控管、輔導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促使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並無使0-0號房屋因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而成為符合建築法規或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建物。又李清澄等10人所興建之0-0號房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規定,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雖可暫免受相關處罰,然此仍無礙於李清澄等10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而違反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之結果。是李清澄等10人以其於0-0號房屋經營自然人工草公司,並已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為由,否定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二為分割之適當性,並無足採。⒏本院基於上述說明,因認為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二為適當分割,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後,認為李滿足、蔡李連治、李武義、李伍萬、李羿葦、李奕萱、李龍雄、陳惠子分得部分之價值高於其原應有部分,而李忠泰、李清澄等10人、李榮分得部分價值則低於其原應有部分,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且兩造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爰定兩造各應受、應補金額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依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將附圖二所示000-0部分(甲區)面積4,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清澄等10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000-0⑴部分(A區)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忠泰所有;000-0⑵部分(B區)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滿足所有;000-0⑶部分(C區)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李連治所有;000-0⑷部分(D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武義所有;000-0⑸部分(E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伍萬所有;000-0⑹部分(F區)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羿葦所有;000-0⑺部分(G區)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奕萱所有;000-0⑻部分(H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龍雄所有;000-0⑼部分(I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榮所有;000-0⑽部分(J區)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惠子所有,並考量部分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定兩造各應受、應補金額附表三所示。原審採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附表一:│├──────────┬────────┬────────┤│當事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李忠泰(原名李寶)│1/18│1/18│├──────────┼────────┼────────┤│李梅貴│1/36│1/36│├──────────┼────────┼────────┤│李清祥│2/36│2/36│├──────────┼────────┼────────┤│蔡阿雪│1/36│1/36│├──────────┼────────┼────────┤│李謦宇│1/12│1/12│├──────────┼────────┼────────┤│林桔│1/12│1/12│├──────────┼────────┼────────┤│李進益│1/12│1/12│├──────────┼────────┼────────┤│李建和│3/96│3/96│├──────────┼────────┼────────┤│張素禎│1/96│1/96│├──────────┼────────┼────────┤│李清澄│2/36│2/36│├──────────┼────────┼────────┤│李鉅凱│1/24│1/24│├──────────┼────────┼────────┤│陳惠子│1/18│1/18│├──────────┼────────┼────────┤│李武義│1/18│1/18│├──────────┼────────┼────────┤│李伍萬(原名李元鐘)│1/18│1/18│├──────────┼────────┼────────┤│李榮│1/18│1/18│├──────────┼────────┼────────┤│蔡李連治│1/18│1/18│├──────────┼────────┼────────┤│李奕萱│1/36│1/36│├──────────┼────────┼────────┤│李羿葦│1/36│1/36│├──────────┼────────┼────────┤│李滿足│1/18│1/18│├──────────┼────────┼────────┤│李龍雄│1/18│1/18│└──────────┴────────┴────────┘┌─────────────────────┐│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附表二:│├──────────┬──────────┤│當事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梅貴│2/36│├──────────┼──────────┤│李清祥│4/36│├──────────┼──────────┤│蔡阿雪│2/36│├──────────┼──────────┤│李謦宇│2/12│├──────────┼──────────┤│林桔│2/12│├──────────┼──────────┤│李進益│2/12│├──────────┼──────────┤│李建和│6/96│├──────────┼──────────┤│張素禎│2/96│├──────────┼──────────┤│李清澄│4/36│├──────────┼──────────┤│李鉅凱│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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