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重利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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