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強│有拾││臺│等│臺││││││號│││期貳││中│偵0│中│上2│6│同│上│7│執給5│││徒年││地│1│高│重2│││││6││盜│刑││檢│5│分│更│││││5│││││署││院│一│││││6││││││││││││││├──┼──┼────┼─┼────┼─┼───┼────┼─┼───┼────┼────┤│持│有併│1│臺│偵9│臺│上4│1│最│台0││號││有│期科││中│0│中│訴2││高│上8│4│執給9││槍│徒罰││地│3│高│2││法│9││4││械│刑金││檢│6│分│2││院│1││4│││伍新││署│1│院││││││4│││年台│││││││││││││貳幣│││││││││││││月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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