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原受僱於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離職,因辛○○有薪資未給,庚○○要求立刻給付,辛○○則以應依公司規定於每月二十日發給薪資,引起庚○○不滿,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自其所駕汽車油箱內抽取約三公升之汽油至其所有容量約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內,即駕駛該未懸掛號牌之汽車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富貴大樓(為七層樓集合式住宅)八十五號辛○○住處。約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抵達,庚○○先空手進入一樓客廳,要求辛○○立即發給未發之薪資,辛○○仍以須依公司規定於二十日發給。庚○○聞言,心生不悅,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至屋外其所駕車內,取出其所攜之內裝汽油之汽油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進入屋內,將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於辛○○一樓客廳內之木椅、大茶几、辦公桌、電視櫃等處,汽油並潑及辛○○雙腳,辛○○見狀,恐庚○○點火被燒,即快速跑至屋外,庚○○旋即以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潑灑於地上之汽油,庚○○亦即逃離現場,火勢迅即漫延,致現供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和平東路一樓客廳內部全部燒燬、二樓內部上方天花板受輕微燻燒、八十七號三、四、五、六、七樓內部受輕微燻黑。辛○○置於客廳內之VF二─三○五號機車、RF─九三二九號吉普車亦均遭燒燬;並致八十七號六樓住戶己○○、丙○○、乙○○三人嗆傷;居住於和平東路八十七號三樓之之 黃淑卿 逃離時,自陽臺跳下,受有腳背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跑出屋外後即請路人報案,消防人員約於二十二時抵達現場將大火撲滅。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丁○○亦與消防人員同時抵達,辛○○即(二十二時)向丁○○說明係庚○○放火。庚○○則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始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富貴大樓(為七層樓集合式住宅)八十五號辛○○住處,先空手進入一樓客廳,要求辛○○發給未發之薪資,辛○○以須依公司規定於每月二十日發給。被告因至屋外其所駕車內,取出其所攜之內裝汽油之汽油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進入屋內,將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於辛○○一樓客廳內之木椅、大茶几、辦公桌、電視櫃等處之事實之事實,供承不諱,但否認係其點火,辯稱其僅係要恐嚇辛○○,沒有要放火。汽油起火,可能汽油是潑到電器設備引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 右揭 因辛○○積欠其工資,乃自備汽油、打火機前往辛○○上開住處催討工資,辛○○要求依公司規定,於二十日發給,引起被告不滿,隨即至屋外車內取出汽油至屋內潑灑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燒熔之塑膠汽油桶照片(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照片十九)及打火機一只扣案可憑。上開被告向辛○○催討工資沒有結果,因而以自備之汽油潑灑於辛○○住處一樓客廳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用打機(點火),我要出來時點的。」(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證人辛○○亦證稱:「我看他潑灑我就出去,被告在我後面二、三步跟著跑出來,我剛出騎樓,被告剛出大門,我回頭火已經起來了。」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所之打火機手一只扣案可憑,足認本件大火係被告以其打火機點燃。本案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依據現場勘驗紀錄暨屋主辛○○之調查筆錄,研判起火處在和平路八十五號一樓客廳大門右側二人木椅、大茶几、辦公桌暨電視櫃等處附近,經屋主辛○○模擬火警前,在客廳辦公桌打電腦,看見其員工庚○○潑灑汽油之路線及順序,員工庚○○最先潑灑在大門右側二人木椅、暨大茶几處,再潑灑汽油在客廳內辦公桌處,再潑灑汽油在客廳內電視櫃處,研判起火原因係屋主 羅跟祥 之員工庚○○潑灑汽油縱火,此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八五頁)。是本件顯係被告於潑灑汽油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放火。被告辯稱非其點火,顯係事後逃避刑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里鎮○○○路富貴大樓為鋼筋水泥造集合式七樓住宅,本件大火致現供辛○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里鎮○○○路富貴大樓八十五號一樓客廳內部全部燒燬、二樓內部上方天花板受輕微燻燒;八十七號三、四、五、六、七樓內部受輕微燻黑。辛○○置於客廳內之VF二─三○五號機車、RF─九三二九號吉普車亦均遭燒燬;並致八十七號六樓住戶己○○、丙○○、乙○○三人嗆傷;居住於和平東路八十七號三樓之之黃淑卿逃離時,自陽臺跳下,受有腳背撕裂傷之傷害。上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分別經證人辛○○、乙○○、丙○○、己○○證述屬實,且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可憑(見偵查卷四九至七六頁)。
(四)綜上各證,本件被告因辛○○未發給工資,乃自備汽油、打火機前往辛○○住處催討,辛○○未答應及時支付,引起不滿,即將自備之汽油潑灑於辛○○住處客廳內,並以打火機點燃放火,燒燬辛○○住處樓客廳及燻黑二樓等處並致他人嗆傷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否認係其點火,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能採信。
(五)被告聲請就起火原因送鑑定,因起火原因係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已極明確,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按刑法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被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燒燬數棟住宅或同時燒燬其他私人財物,亦僅構成放火罪單純一罪。是本件辛○○之其他財物雖同遭燒燬;富貴大樓其他住戶建物亦同遭燻黑,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一罪。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以被告僅因一時氣岔,即在集合式住宅放火,致和平東路八十五號一樓燒燬,二樓天花板輕微燻黑;居住和平東路八十七號三、四、五、六、七樓之內部輕微燻黑,並造成和平東路八十七號六樓住戶之己○○、丙○○、乙○○嗆傷,居住和平東路八十七號三樓之黃淑卿因逃避火災自三樓陽臺跳下,致腳背撕裂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且以扣案打火機係被告供犯罪所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非其放火點燃,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被害人辛○○仍於屋內,同棟大樓仍有其他住戶居住其中,若發生火災,辛○○及其他樓上住戶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放火燒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辛○○證稱:被告係在客廳內潑灑汽油,並未故意向其個人潑灑。被告不小心潑到其腳部,其看不對勁,即跑出客廳等語。足見被告僅係因催討工資未果,一時氣憤,縱火燒屋,並無致人於死之間接殺人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之放火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辯稱伊於同日晚十時二十分即至草屯中正派出所投案云云。查本件被告於縱火後,南投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丁○○據報後,即於同日晚十時許至現場,辛○○即向丁○○說明係被告縱火,已據證人丁○○及辛○○證述明確。又被告係於同日晚十時四十五分始至草屯中正派出所投案,此亦據丁○○證述明確,並有中正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縱如被告所陳,其係於當日晚十點二十分即至中正派出所投案,但被害人辛○○於同日晚十時被告投案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說明係被告縱火,是本件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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