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化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六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零六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可隨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內外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任意自該向內側車道換入中線車道,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中線車道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尾部,該自小貨車失控向前推撞前方由 林益生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搭乘前開自小貨車之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丁○○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車緊急煞車渠始會撞上前車,且肇事後警察趕到現場時,被害人還指責其先生開車不當,當時亦未聲明其有受傷,嗣竟稱因本件車禍受傷,況係被害人要求金額太高而非伊不願和解,且如構成過失傷害犯行,原審亦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林益生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被害人甲○○○之病歷,顯示車禍當天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前往該院急診治療,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附之病歷資料可稽,依其傷勢研判,被害人所稱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堪採信。雖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蕭如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有問拖吊人員是否有人送醫院,現場之拖吊人員均稱沒有人送醫救治,事後我有再問一次,他們還是說沒人送醫等語。質諸被害人甲○○○陳稱:車禍當時我有嘔吐,我以為是因緊張才會有此情形,我腳部膝蓋有受傷一直疼痛,我認為小事所以不以為意,沒想到回到家後竟然繼續疼痛;我當時以為沒關係,警員又說如果沒有關係就各自回家等語;按人之身體如非受嚴重外傷,於意外之事故發生時,因受驚嚇或其他因素,致未即刻表明受傷或要求召來救護車或由救護車直接載送就醫,本屬可能,自不能僅因車禍發生當時未即表明受傷或事後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即否認該傷與車禍無關,故證人警員蕭如汛上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在行駛中,不可隨意變換內外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內外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而被告自承當時天候起霧,其更應小心駕駛,且依被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後撞及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三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原判決却於量刑時謂「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已失依據,又本件車禍之責任固全在被告,但被害人於現場並未表明受傷,亦未要求召救護車載送救醫,及依上開醫院診斷書與病歷記載,足見其傷勢非重,且依歷次調查、審理亦堪認被告之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係因其認為被害人並未因此車禍受傷,及雙方對於主張成立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所致,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即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