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臺││││││││││公│期││中│1│臺│交0││臺│交0││6││共│徒│2│地│偵7│中│1│5│中│1│6│執6││危│刑││檢│6│地│易2││地│易2││7││險│二││署│3│院│││院│││3│││月│││││││││││├──┼──┼────┼──┼─────┼─┼───┼────┼─┼───┼────┼───┤││有││臺││臺││││││││公│期││中│5│中│上4││最│台2││0││共│徒│2│地│偵8│高│3││高│5│58│執1││危│刑││檢│0│分│訴8││法│上4││7││險│六││署│9│院│1││院│2││4│││月│││││││││││└──┴──┴────┴──┴─────┴─┴───┴────┴─┴───┴────┴───┘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