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為參選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之候選人,意圖使同選區之候選人即自訴人甲○○不當選,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市議員競選活動期間,在臺中市東區及南區之選區內,以不實之言論印製內載:「一、勸甲○○先生,勿以你進出民進黨之勢利心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二、勸甲○○先生少喝點酒,多兌現對選民之承諾,不要醉了什麼都OK,醒了什麼都NO,天天醉對身體是不好的。三、勸甲○○先生積點陰德,少做損人不利己之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你競選總部之主要幹部丁○○先生親自到丙○○競選總部說:你蒐集了非常多 陳福文 議員之壞資料,要提供給我攻擊陳議員,你做藏鏡人,我不恥你之所為,當面拒絕,你以為攻擊原來同志就能當選嗎?」等文字之不實 文宣 ,具體傳播自訴人不重視選民承諾及惡意攻訐同黨同志,並暗指自訴人之操守及道德有問題,足生損害於公眾對自訴人之評價及自訴人之名譽與在同選區之得票數,因認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犯罪以:①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②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指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事,若所散布或傳播之事,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自難論以該條之罪,且上述犯罪既涉及言論犯罪,並為刑法誹謗罪之特別規定,參照前揭解釋意旨,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相繩。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不否認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散發前開文宣給臺中市東區及南區不特定選民之事實,惟辯稱:自訴人之前屬於民進黨,大家都知道,故文宣中之第一點內容並非謠言,第二點勸自訴人少喝點酒,應是合理的,第三點是因自訴人競選總部南區主任丁○○親自到被告競選總部,向被告說他蒐集很多陳福文議員之壞資料,要提供給被告攻擊陳議員,此係真實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散發之文宣第一點及第二點記載「勸甲○○先生,勿以你進出民進黨之勢利
心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勸甲○○先生少喝點酒,多兌現對選民之承諾,不要醉了什麼都OK,醒了什麼都NO,天天醉對身體是不好的」等字眼,均屬規勸建議之語意,屬於發表意見性質,而自訴人雖否認有該文宣單內容所載之事實,惟證人 游寶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這個人,他當議員,我開補習班,晚間我常常到臺中市○○路請老師吃宵夜,常常碰到甲○○議員跟別人喝酒。」;證人 王清證 稱:「認識(甲○○),我知道他喜歡喝酒,他幾乎天天喝,有時候會醉,有時候沒有醉。」;證人 黃碧蓮 證稱:「認識(甲○○),跟他住的很近不到一公里,都是老南區的人很瞭解他,他是貪杯的人,有時候耽誤到對選民的服務,被告文宣所說的喝酒的情況是事實。」;證人 吳登燦 證稱:「認識(甲○○),他亦是客戶,他是喜歡喝紹興酒,別的酒他不喝,一瓶紹興酒約一、二分鐘就喝完了,如果續攤可能他就會醉,他常常喝酒可能是做民意代表的環境所致」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顯見該文宣單內容應非被告個人主觀朣測之詞,假規勸之名,行傳播虛偽之事,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情事。
㈡文宣第三點所記載「勸甲○○先生積點陰德,少做損人不利己之事,九十年十一
月中旬你競選總部之主要幹部丁○○先生親自到丙○○競選總部說:你蒐集了非常多陳福文議員之壞資料,要提供給我攻擊陳議員,你做藏鏡人,我不恥你之所為,當面拒絕,你以為攻擊原來同志就能當選嗎」等語,業據證人 李文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年底競選市議員時)我當時幫被告助選」、「本來不認識(丁○○),後來經朋友介紹認識,他知道我們都是南投同鄉會的人,有一天晚上丁○○打電話找我,要我去南平路甲○○服務處,他跟我說陳福文娶小老婆的事情,要我做文宣打擊陳福文,我當時告訴他這件事我沒辦法決定,必須回去與被告商談,後來我有一天正好被告在競選總部,我就打電話請丁○○過來新民街六十八號的競選總部商談:::」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三頁),雖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否認打電話給證人李文平,惟證人丁○○亦不否認於選前在朋友家聊天時,曾經向證人李文平提到各候選人之種種,包括同選區候選人陳福文娶小老婆之事,此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選議員前的五、六個月,我們在我的朋友 楊永春 家中聊天泡茶,聊到各個候選人的時候,我有談到陳福文的種種事情,我確實有說到陳福文娶小老婆的事,當天李文平也有在場,李文平自己講,說他在幫丙○○選舉,希望年底選舉時我可以幫丙○○:::」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且證人丁○○於自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成立東區競選總部時,擔任自訴人南區主任,亦有自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之請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另證人吳登燦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丁○○去找被告時說自訴意旨所指的第三項我亦在場,丁○○說甲○○要聯合被告攻擊陳福文,被告當時表示要考慮。」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綜合前述證人李文平、丁○○、吳登燦之證言,可知被告於文宣內指稱「你競選總部之主要幹部丁○○先生親自到丙○○競選總部說:你蒐集了非常多陳福文議員之壞資料,要提供給我攻擊陳議員。」等情,尚非無據,故該等內容亦非屬謠言或不實之事,從而證人丁○○提出之陳福文資料是否出自自訴人之授意,亦不能令被告負刑責。
四、綜上,被告散布、傳播之文宣內容既非謠言或不實之事,被告所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無該等犯行,應可採信。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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