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文字均非告訴人所書寫,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陳珠雀 於原審亦證稱係由被告乙○○獨自持文件前往代書處辦理,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曾徵得告訴人丙○○同意而在抵押權設定書上為保證人之簽署。又證人即被告乙○○之子 黃振賢 對於設定抵押借款乙節亦均表示不知情,豈有借款債務人對於有無借款均不清楚,卻有保證人為之擔保之理,原審遽以被告乙○○之辯詞為可採,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常理不符,爰依法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向烏日鄉農會借款所應備之相關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告訴人「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乙○○所為,且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被告乙○○獨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提出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及告訴人丙○○之印鑑章,交付代書陳珠雀,持向霧峰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則被告乙○○應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乙○○使用告訴人丙○○名義,是否已經獲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而已。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論述其認定被告乙○○所為設定抵押權予烏日鄉農會,及向烏日鄉農會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分別以告訴人丙○○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均已得告訴人同意之依據及理由,且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所為已逾授權或同意之範圍,自難遽謂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乙○○向烏日鄉農會所為系爭借款,固係以其子黃振賢之名義為之,至黃振賢對於設定抵押借款乙節知情與否,要與被告乙○○是否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嫌無涉。另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分別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之妻甲○○○及告訴人之子 黃振洋 談話錄音帶之譯文三件(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以下),欲證告訴人丙○○並無同意一事,惟此譯文內容之真正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且縱或譯文內容為真,然觀諸該譯文所述之情節,雙方均僅提及如何解決系爭借款債務與當時借款時僅有告訴人丙○○之印鑑,並無被告乙○○是否偽以告訴人丙○○名義設定抵押權或為保證之相關語句,亦不足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所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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