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砂石車司機,以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小心駕駛車輛,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台中縣○○鄉○○村○○路中二高施工空地洩完沙土後,往出口的方向即沿台中縣○○鄉○○路行駛,要通過台中縣○○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策行車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及無號誌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砂石路,適有 魏竹 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 魏明淨 ,沿台中縣○○鄉○○路往台中縣霧峰市區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兩車一時閃煞不及, 魏竹聯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砂石車車斗右側下方之水箱,因而人車倒地致丁○○受傷(未據告訴),魏竹聯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十時許不治死亡。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魏竹聯死亡及魏明淨傷害後,因畏罪心慌旋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砂石車經過肇事地點,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其在原審辯稱:事發當時伊不知有撞倒機車,只聽到有撞擊聲從照後鏡看到有黑黑的東西,伊係下一趟出車時,復經過案發現場才知道前一趟有撞倒人云云。在本院則辯稱:伊所駕之車已過路口一半以上,是被害人車頭撞上伊車右後車尾,伊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在丁台村中二高施工地方,洩(卸)完泥土後,往出口的方向行駛,要經過福新路,車頭快過馬路,往右看,有看到機車的大燈,當時我還在行進中,車尾過一半,從右邊後照鏡看機車,就好像要撞到尾車邊,不到一秒,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另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當時開出工地,施工所設的道路與福新路口上,我車頭到路中,才看到右邊有機車大燈,當時我還在行駛,我車長有五十幾尺::車尾快到路中一半就聽到碰撞一聲,該機車就與我車子的右後方小燈(車身燈)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而證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則分別證稱:「砂石車撞到機車右後方」、「當時由魏竹聯騎機車載伊,沿福新路往霧峰市區行駛,對方為砂石車,當時(砂石車)沿我們左邊往右行駛走砂石路,在路口砂石車車頭左前方撞到我們機車右後方」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雖其二人就當時二車行進方向與撞及位置所述互有出入,但經本院當庭諭令被告及丁○○繪製當時車禍發生現場及雙方行走路線,依被告所繪其係由工地出發往石頭路方向行駛,與往霧峰方向之右方來車即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與其在警、偵中所供大致相符,另依丁○○所繪其機車之行徑方向固亦係往霧峰,但就被告方面則係自右往左行駛,與其在偵查所供當時砂石車沿渠等機車之左邊往右邊行駛,已有不符(參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被告與丁○○所繪行向圖);其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復證稱:被告所繪之二車行進方向是正確的,偵查時之所以供稱砂石是沿其等左邊往右邊行駛於砂石路,係搞混了(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就被告及丁○○當庭繪製的車輛行駛走向,何人繪製的車輛行駛走向與兩車車損位置符合,乙○○證稱:「以甲○○繪製的車輛走向才會發生右側碰撞右側之可能,至機車倒地之位置大概在石頭路附近,當時那裡的砂石車出入很多,機車可能是被移動了,但確實有無移動我們不知道,我們到現場時砂石車很多」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九頁);而另一證人即 蕭肇銘 警員亦證稱當時是南投分局轉入有民眾報案檢舉,車號係000號,前之英文字不詳,伊至砂石場過濾車輛,被告也有到,起初伊未承認,但伊懷疑是他,並檢視被告車輛右邊水箱有切掉,車斗下方之水箱有擦撞痕跡,被告才承認肇事等情無訛(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二人所供均與被告所供之車損位置不謀而合,足見當時二車行走之方向及撞擊位置,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雖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警製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後,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在被告駕車行進方向,與被告供稱是在交叉路口且已超過上述交叉路口之砂石路上,與被告所供伊車尾快到路中一半發生碰撞,似有不合,但肇事現場因為砂石車出入很多,機車倒地位置有可能被移動,業據乙○○警員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第八十頁);從而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既無法排除有外力之介入而失其正確性,自不能以警繪現場圖之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所述之肇事地點有所差距,即否認被告前開供詞之真實性。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策行車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路況欠佳,臨時代替道路視線也不好,且有很多砂石車在跑,此業據乙○○警員供證在卷,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當地之路況、視距及砂石車流量頻繁,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仍加速直行致閃避不及右側車尾與魏竹聯所騎乘前開機車碰撞,使其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魏竹聯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固曾辯稱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未知犯罪人為誰時,主動投案,應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係因民眾檢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面數字為「七四八」,經承辦警員到砂石場過濾車輛,發現被告車輛右邊水箱有切掉且有擦撞痕跡,承辦警員已認其為肇事者,經訊問後,被告才承認肇事等情,已據承辦警員蕭肇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於被發覺犯罪之後方承認犯行,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有所不符,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固無足取,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仍屬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前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雖已緩刑期滿,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小心駕駛車輛,又行肇事致人死傷,過失情節不輕、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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