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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