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被告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造成一人受傷四人死亡之嚴重慘劇,且案發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緩刑伍年,殊屬過輕。茲據告訴人乙○○具備理由,狀請提起上訴,經核所請為有理由云云。惟查被告犯罪後深知悔過,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共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且均已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乙○○供明,應無不能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五0巷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至同月十三日上午三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閤家歡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又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自上開閤家歡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早上五時許,沿台中縣梧棲鎮○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梧棲鎮○○路○段與大村大排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一段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酒後注意力薄弱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至交岔路口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閃煞措施,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卓陳月桂 、 陳清河 、 陳廖淑 、 陳柏融 ,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口時,見辛○○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急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辛○○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乙○○因此受有右肩岬骨瘀傷、右腰骨靭帶拉傷出血、右側下肋骨瘀傷之傷害;陳清河則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陳廖淑則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陳柏融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早上六時五分許不治死亡;卓陳月桂則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胸腹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辛○○見肇事後旋即打電話報警,協助救護傷患將傷者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醫治,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早上六時二分許,經測試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四七mg/L,而查獲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由被害人乙○○及死者家屬戊○○、己○○、 陳錦清 、甲○○、丙○○、 卓鍚聰 、丁○○分別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及肇事致被害人陳清河、陳廖淑、陳柏融、卓陳月桂死亡、告訴人乙○○受傷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清河、陳廖淑、陳柏融、卓陳月桂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併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等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約過一小時又三十分許,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因人体代謝作用顯見被告駕駛上開動力車輛時,其酒精成分當超過此數值,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以認定。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使乙○○受傷及陳清河、陳廖淑、陳柏融、卓陳月桂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及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見肇事後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肇事現場圖及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自首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四人死亡及一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與公共危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本件車禍四死一傷,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及其過失程度非輕,惟肇事後已以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三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