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車販賣自己種植之檳榔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賣完檳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往中寮方向)行駛返家途中,於行經南投縣○○鄉○○村○○路四四七之十五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皆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上,由 邱榮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邱榮康人車倒地,致邱榮康受有顱內出血、腹部挫傷、腸破裂、腹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宣告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委請路旁商店報警,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邱榮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是務農,八月十四日當時,伊是要去買拜拜的東西,並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我沒有超越雙黃線」、「我看見被害人轉彎越過雙黃線,我跟在壹台大台車的後面,我要閃他的車,沒有閃成。」、「被告有青光眼,且未戴安全帽以致死亡」云云。經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問:你當時是由南投往中寮方向行駛?)是,我是載自己檳榔去賣,賣完要回家路上」等語(詳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種檳榔的,我自己割,每逢一、三、五都有人在買檳榔,我都會開車載去賣,案發當天是星期五,我是賣完檳榔要回家時肇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八月十四日當時,伊是要去買拜拜的東西,並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應堪認定。②、又被告確實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上,由邱榮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邱榮康人車倒地,致邱榮康受有顱內出血、腹部挫傷、腸破裂、腹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訊中即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駕車與邱榮康發生車禍?請詳述?)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鄉○○路西向東行駛途經永平路四四七之十五號肇事地點前,我跟在一部車子後方突然間我見到邱榮康騎一部重機車LHY-六九六沿永平路東向西行駛與我車對向,我因為見他要左轉,我因為一時緊張怕邱榮康會與我對撞,我閃去他的車道而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邱榮康而肇事。(問:你有無見到邱榮康所騎之重機車LHY-六九六打左轉燈欲左轉?)我沒有見到邱榮康打左轉燈。(問:當時路狀況如何?視野如何?有無障礙物?天候如何?)路態是轉彎、視野良好、無障礙物、天候是晴天。」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且於偵查中復自承:「(問:你超越雙黃線去撞到他呢?)緊張也不知道撞擊點在那裡,撞到以後我衝力有較強,有再向他托一下。(問:【提示卷附調查報告表】這安全帽碎片都在他車線內有無意見?)我衝力較大,一定會過雙黃線。」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相片所示,被害人邱榮康行駛之車道內有刮地痕及碎片散落,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亦係在被害人之車道內,而刮地痕之位置乃在被害人車道之右半邊,且刮地痕之走向幾乎與被害人車道旁之白色邊線平行等情相符,足證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被害人之車道內,且當時被害人應正在其車道內行進中。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自承撞到以後其衝力較強之情節,亦足徵車禍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速度應相當快速。綜合前述被告之供詞及肇事現場之跡證,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應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貿然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上開之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七幀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皆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限制線路段,超車駕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邱榮康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投鑑字第九二○九五號卷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右揭業務過失犯行,已臻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③、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青光眼,且未戴安全帽,請求本院調取被害人邱榮康佑民醫院眼科病歷資料,惟經本院向佑民醫院函調被害人邱榮康佑民醫院眼科病歷資料,經佑民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佑院務字第一○八三號函覆本院謂:「經查並無該病患(邱榮康)相關病歷資料可供查詢」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信,況本件縱認被害人有青光眼及未戴安全帽,依上開被告自承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上之邱榮康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限制線路段,超車駕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邱榮康無肇事原因」以觀,亦無從以被害人有青光眼及未戴安全帽認定被告未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有青光眼,且未戴安全帽云云,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未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於上開理由欄一之①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既已自承係駕車販賣自己種植之檳榔為業,其縱非以駕車為專業,應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至臻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委託路旁商店報警,雖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於委託報案後於上址等候員到場處理,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馬上請旁邊商店的商家幫忙打電話給警方」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一頁),復有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以駕駛販賣檳榔為業,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並以其基本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另審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本身之過失、被告所生危害之情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有被害人家屬取得強制責任保險一百四十萬元,業據被害人家屬甲○○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分證述及供述明確,詳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並被害人有青光眼並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前所述,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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