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又名「 吳佩樺 」,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所經營之「佑安堂」,擅自為不特定人把脈、按穴道、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並推售販賣不明中藥材製成之偽藥,同年五月間,甲○○在臺中市○○○○街五十之二號乙○○○居所,為乙○○○、 廖國棟 、 林廖招 二人看診,把脈後,稱只要服用伊所販賣之高級中藥丸三月至七月之時間,身體健康,即可轉好云云, 廖林美 、玉、廖國棟、林廖招三人不疑,乙○○○、廖國棟夫妻二人遂各以新臺幣(下同)十萬之價格,林廖招則以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分別向甲○○購得不明中藥材製成之偽藥一批服用。嗣至同年十月六日,乙○○○、林廖招服用渠等向甲○○所購買之偽藥,身體未現好轉,始提出所購偽造一批,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緝,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揭「佑安堂」查獲 林美玉 、施小姐之病歷卡及扣案之不明偽藥一批(六味地黃丸十二瓶、八味地黃丸一瓶除外)。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其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三、按案件因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六頁),揆之首揭說明,本院應將原判決(實體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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