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原告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與被告所屬砂石廠訂定花蓮工廠產銷合作契約,約定合作砂石之產銷營運,並於合約第六條約定:「自契約生效日起,不論盈虧,依每月實際生產總數量計算,如生產碎石料則甲方(即被告)分配二十六點五二%,乙方(即原告)分配七三點四八%::。」故關於原告生產分配所得之砂石,原告自有權所有。惟原告依據上開產銷合作契約開始生產後,竟發現被告所屬砂石廠所提供之機具,有多處重大瑕疵,又發現廠區動力用電,遭被告廠區人員勾串鄰近之明星砂石廠私接管線,以致電能不足,影響砂石生產至鉅,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撤離廠區,但現場仍遺留大量屬於原告所有之砂石成品。嗣被告所屬砂石廠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違法終止契約,雙方致生爭議,並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受理在案。惟迄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現場仍留有約二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有該院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屬砂石廠於訴訟中所自認。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景懋法字第九0一0一一號函催告限期返還上開砂石及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後者雖經被告工程材料事業部回函該部(原砂石廠),表示早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前來領取在案,惟對砂石則隻字不提。
(二)又上開砂石為被告所屬砂石廠無權占有,依法應返還原告上揭數量之砂石成品,鑑於被告所屬砂石廠延宕多年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數量之砂石或已遭變價不復存在,故被告應折算市價償還價額。按目前砂石交易市價,每立方公尺最低價為二百二十元,此有宏敏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宏敏公司)為證,故二萬立方公尺約值四百四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價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係約定雙方合作砂石產銷營運,即由被告提供機具、場地,原告則負責機具保養修理及砂石之生產,合作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為期一年。雙方並就合作經營所產生之物(即砂石)約定所有權之歸屬,即原告分配七三.四八%,被告分配二六.五二%,故就原告所分配取得之砂石,自有所有權無誤。而承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法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赴現場勘驗時,確實留有約二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成品,有該院之勘驗筆錄及該案二審判決書理由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2、被告雖辯稱該砂石成品已由原告委任 唐金錚 出售云云,惟查,被告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訴訟前,即以遷讓房屋為由請求該院強制執行,亦為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七號受理並執行在案;換言之,早於該院承辦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赴現場勘驗前,即已解除原告之占有。另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六項所揭:「::甦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發現有他人竊電情事後,全體員工立即撤離現場,並向被告之受僱人 黃順慶 稱:『不做了』,旋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即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其有拋棄砂石場占有之意思,極其明顯,::而砂石場內另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順慶等三人日夜輪班看守,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主任黃順慶在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足證於原告未再繼續占有系爭砂石時,該批砂石確由被告所占有。況原告遭強制執行遷離廠區在先,法院勘驗發現現場仍有大量砂石成品在後,是原告所述事實,足堪認定。
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七號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房屋建築及機器設備,證明原告並無拋棄砂石之意思:上開民事執行卷宗,雖可證明被告聲請執行及該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之標的僅有房屋建築及機器設備,並不包括被告無權占有之砂石,但尚非對於系爭砂石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予以否定。另由上開原告喪失對砂石廠之占有在先,而被告另案審理中不否認原告還有兩萬立方公尺砂石留在廠區之事實在後,足以證明該批砂石確實由被告占有。
4、合作契約第十一條:「合作期滿一個月內乙方應將所有砂石搬離」之約定並不適用於本件請求:
⑴文意解釋:兩造所簽訂合作契約第十一條所謂「合作期滿」之真意,應指合作
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合作期限屆滿而言,即雙方之合作砂石產銷營運,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為期一年。
⑵目的解釋:該條約定合作期滿後一個月內,原告應將其所有之砂石成品搬離,
否則願意無償任由被告處理。核其約定目的,應係為避免於一年合作期滿後,因原告之不即時搬離所有物,致被告違背對他人之返還土地義務而須負賠償責任而設。
⑶綜合上述,核該契約第十一條所明定雙方之真意,係限於「合作期滿」之情況
,始有該項條款之適用;本件雙方關於履約事項既生爭議,而提前終止合約,即與該條款所約定之情況不可同日而語。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宏敏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工程材料事業部九十材料產字第○○○七六六號函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號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O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占有系爭砂石,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並未占有原告所指之砂石:
1、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曾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砂石產銷營運,惟因原告違約
,業經被告發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有兩造曾經爭執涉訟之確定判決可稽。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終止後,被告占有屬於原告之砂石成品,應負折算市價返還之義務云云,並非實在,此觀原告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訴訟審理時主張:「上訴人甦立公司嗣後已不再有何工人繼續使用場內之機具設備,僅留唐金錚一人在廠內之辦公室::看守料區」(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八至十行)、「僅留下唐金錚一人在廠內看守原生產之砂石料」(前揭判決書第二頁第十四、十五行)等語,及上開判決之理由欄內亦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上訴人::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撤離現場時,現場仍遺留有大量砂石成品,由留守人員繼續出售,至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現場仍有約二萬立方公尺砂石等情,係上訴人甦立公司所不爭::」(前揭判決書第四頁反面第二至六行),足證原告所指稱之砂石,自始至終均由彼所委任之唐金錚所占有並為原告出售,被告並未占有系爭砂石。
2、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足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所執行之標的僅有房屋建築及機器設備,該執行案卷內並無將系爭砂石點交予被告占有(詳該執行卷六十頁以下)。原告亦自承執行的範圍確實是房屋,益證系爭砂石自始至終並未由原告占有。原告雖稱:看守人員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尚留守該地,是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承辦執行之法官在現場勘驗時就撤離等語,惟從卷內並無與此主張相符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當時已將砂石交予被告占有,原告空言主張,自非可取。
(三)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1、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合作期滿後一個月內,乙方(原告)應將屬其所有之砂石成品搬離,否則願意無償任由甲方處理。」而查,上開合約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被告並於契約終止後發函請原告將砂石於上開契約期限內搬離。故縱原告於撤離工地時將砂石棄置在被告場地(事實上係由原告留守人員唐金錚繼續看守出賣),依上開約定,原告既在契約終止一個月內未將砂石搬離,嗣後自亦無請求被告返還或折算價金給付之餘地,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2、上開合作契約第十一條所謂「合作期滿」應指該契約存續效力消滅之一切情形而言,包括期限屆至、合意解除、一方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在內,原告稱僅指契約期限屆至云云,尚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存證信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曾聲請對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榮民工程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追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並與榮民工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其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原告復撤回對榮民工程公司之起訴。又原告固然追加被告為當事人,但此乃因被告之權利義務非由榮民工程公司概括承受,而係採個案移轉之方式,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榮秘字第○四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不清楚其原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究有無為榮民工程公司所承受,故方有上開之舉。然而,觀諸榮民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砂石,故原告雖為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條文所示,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與被告所屬砂石廠訂定花蓮工廠之產銷合作契約,約定合作砂石之產銷營運。原告依據上開產銷合作契約開始生產後,竟發現被告所屬砂石廠所提供之機具有多處重大瑕疵,又發現廠區動力用電,遭鄰近之明星砂石廠私接管線,以致電能不足,影響砂石生產甚鉅,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撤離廠區,但現場仍遺留大量屬於原告所有之砂石成品。嗣被告所屬砂石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契約,雙方致生爭議,並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受理在案。惟迄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現場仍留有約二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又上開砂石為被告所屬砂石廠無權占有,依法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揭數量之砂石成品,鑑於被告所屬砂石廠延宕多年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數量之砂石或已遭變價不復存在,故被告應折算市價償還價額。按目前砂石交易市價,每立方公尺最低價為二百二十元,故二萬立方公尺約值四百四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價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訴訟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及上開判決理由欄之認定,足證原告所指稱之砂石,自始至終均由彼所委任之唐金錚所占有並為原告出售,故被告並未占有系爭砂石。另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所執行之標的僅有房屋建築及機器設備,該執行案卷內並無將系爭砂石點交予被告占有,原告亦自承執行的範圍確實是房屋,益證系爭砂石並未由被告占有。又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作期滿後一個月內,原告應將屬其所有之砂石成品搬離,否則願意無償任由被告處理。而上開合約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被告並於契約終止後發函請原告將砂石於上開契約期限內搬離。故縱原告於離開廠區時將砂石棄置在被告場地,並未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將砂石搬離,依前開約定,原告嗣後亦無請求被告返還或折算價金給付之餘地,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與被告所屬砂石廠訂定花蓮工廠之產銷合作契約,約定合作砂石之產銷營運。嗣因廠區動力用電之爭議,原告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撤離廠區,但仍留有員工唐金錚在現場看守並繼續出售已生產之砂石。其後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故被告所屬砂石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契約,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將留於現場之砂石搬離,否則將依據合約處理。惟原告並未搬離,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仍留有約二萬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開砂石,且鑑於被告所屬砂石廠延宕多年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數量之砂石或已遭變價不復存在,故被告應折算市價償還其價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姑且不論原告可否依物上返還請求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砂石之價額,被告既然否認占有系爭砂石,依前開條文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雖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為證。然查,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現場機械停擺,現場砂石堆滿工地,據被告(即本案原告)工地負責人唐金錚先生稱,現場堆積成品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等語,僅能證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現場工地仍留有二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成品,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砂石。次查,系爭砂石為原告所生產,故自為原告所有,且依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該砂石廠係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以生產砂石,故該砂石廠及所生產之砂石亦原為原告直接占有。又原告雖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撤離工地,而向被告表示拋棄砂石廠占有之意思,但從其仍留有員工唐金錚在現場看守並繼續出售已生產之砂石一節觀之,原告並未拋棄其對砂石之占有,更未將該砂石移轉由被告占有。且參諸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將留於現場之砂石搬離,否則將依據合約處理等情,益證被告自始即無占有系爭砂石之意。原告固稱:唐金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承辦上揭執行事件之法官在現場勘驗後即撤離一語,但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縱原告上開陳述屬實,然系爭砂石既為原告占有,而原告之員工唐金錚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即撤離,但並非唐金錚離開工地,即表示系爭砂石即移轉為被告所占有。況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七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僅有房屋建築及機器設備,該執行案卷內並無將系爭砂石點交予被告占有,此觀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即明。再者,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即撤離上開工地,原告並未將系爭砂石一併搬離。而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被告終止,被告並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搬離系爭砂石,被告亦未依約為之,嗣於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原告將房屋建築及機器設備等點交予被告占有後,仍未同時將系爭砂石搬離,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法官於現場勘驗時止,原告仍未拋棄系爭砂石之占有,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足證原告就系爭砂石持續占有中。嗣後系爭砂石原告究竟如何處理,被告有無占有系爭砂石,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開砂石等語,即難信屬實。
五、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占有系爭砂石,惟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合作期滿後一個月內,乙方(原告)應將屬其所有之砂石成品搬離,否則願意無償任由甲方處理。」又上開條文所謂「合作期滿」應指該契約存續效力消滅之一切情形而言,包括期限屆至、合意解除、一方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在內,蓋無論是期限屆至、合意解除、一方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均有契約效力消滅之法律效果,若合作期滿之意僅指契約期限屆至而言,豈非在其他情形,須另依法律規定主張,此顯非兩造當初之真意。故原告指稱合作期滿之意僅指契約期限屆至云云,尚非可採。另如前述,上開合作契約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被告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搬離系爭砂石,惟被告並未依約為之,依上開約定,被告占有系爭砂石,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占有系爭砂石,且縱被告占有系爭砂石,依合作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亦無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砂石之價額四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另請求函查系爭砂石之市價,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