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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