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 陳永雙 (原為 陳心彤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元,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500元,另於第72期額外增加還款47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9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440,124元之32.5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805,117元之98.6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6,000元後,為84,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94,000元。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對第三人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計4,500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517,499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以販賣茶葉維生,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據聲請人陳稱其僅販賣鹿谷茶、阿里山茶及梨山茶等三種品項之茶葉,每月平均約可銷售50斤,每斤茶葉之利潤依茶葉品項之不同而異,每斤利潤約介於300元至500元間,故取平均值400元估算後,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計算式:400元×50斤=20,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香軒製茶廠許珊妮陳報之資料(聲請人確係其客戶,每月向其訂購約40斤至50斤之茶葉)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聲請人有低列收入之情形,故應可信其為真實。
(三)次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就讀南港高中三年級未成年之子(00年0月0日生),且預估其子將於四年半自大學畢業後即可進入職場工作,是聲請人表明須再支出四年半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其前配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市,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核之,聲請人每月支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至多6,220元(計算式:12,439元÷2人=6,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前四年半(即共54個月)每月支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已低於上述金額,並未過當。
(四)末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3,5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12,500元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相近,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聲請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除將其未成年子女自大學畢業後可減少之每月扶養費支出4,000元加入更生方案外,並願將其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保單價值納入更生方案中(即納入第72期)清償。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761,399元【計算式:(3,500元×54期×9÷10)+(7,500元×18期×9÷10)+(517,499元+4,500元)×9÷10=761,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79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元,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500元,共分72期清償,另於第72期額外增加還款470,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9月25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2.98%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金額:2,204元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724元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296,006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38%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金額:888元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03元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19,286元
(3)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64%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金額:407元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73元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54,708元(第1期至第54期各期總合均含尾差1元,請聲請人與各債權人自行協調解決)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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