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詠晉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美珍 被告 林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江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部分按附表編號3之方式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江美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晉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8日邀同被告江美珍、林冠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99年9月9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原告於99年9月9日依約撥款後,被告詠晉公司須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年利率1.7%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詠晉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3年5月9日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
103年6月9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234,9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詠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江美珍、林冠州,一次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詠晉公司於102年8月2日邀同被告江美珍、林冠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2,000,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原告於
102年8月6日依約撥款後,被告詠晉公司須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年利率1.7%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詠晉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3年5月6日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3年6月6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1,499,9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詠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江美珍、林冠州,一次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江美珍係於10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乙張,額度為3萬元整,並免收年費。查被告江美珍於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7.5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江美珍雖持卡消費,惟於
103年5月即未依約清償,復於103年6月陸續消費,原告遂以103年6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被告江美珍尚欠MASTER信用卡帳款21,54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請求被告江美珍,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四)末按本件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被告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因退票而有信用不良之情事,其餘被告則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而有同一之給付義務,是均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故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爰於執行前願提供鈞院所認足之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聲明:
1、被告詠晉公司、江美珍及林冠州應連帶給付原告1,734,99
3元,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江美珍應給付原告21,547元,及其中21,342元部分應按附表編號3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3、本訴終局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冠州則以:原告所述屬實。
四、被告詠晉公司、江美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
2份、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2份、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2紙、信用卡欠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林冠州認諾原告所述屬實,又被告詠晉公司、江美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江美珍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江美珍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年息%)││├──┼──────┼──────┼─────┼───────────────┤│1│234,997元│自103年5月│4.23│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0日起至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1,499,996元│自103年5月│4.23│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7日起至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1,342元│自103年6月│17.53│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日起至清償││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日止││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四││││││個月(含)以上者,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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