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鵬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程鵬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程鵬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795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未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在同一處所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交付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618公克)為警扣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尚無檢驗結果,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程鵬舉即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程鵬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
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年5月13日之報告序號「蘆洲-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48頁】,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6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5、26、4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前揭時、地自願為警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618公克),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86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上開玻璃球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