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因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上訴人 吳連祥
江 陳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 陳從龍
陳富裕 林聰儒 蔡登 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住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內編號三九、四○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本件上開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並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且訴外人忠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尚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代位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此項建物既仍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即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原審因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忠冠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停車位分別讓與伊,該公司為系爭停車位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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