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劉育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五一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雖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前來,並向承辦員警坦承為駕駛人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審理供明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附卷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劉育宗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判時,雖供稱: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等語,然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仍應視員警當時已否發覺犯罪以為斷。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記載者,分別為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雙方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牌號碼等,現場照片亦僅顯示車禍發生後之現場靜態情形,均不能為被告是否自首之佐證;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停車場小姐打電話報案等詞(偵查卷第八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紀錄(通報)單並無報案內容之記載(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自應傳喚報案、接受報案之人或到場處理之員警,詳訊報案內容、處理經過,以為認定被告是否自首之依據,始能謂已盡調查義務。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究明,僅以被告所供認定其為自首,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被告劉育宗於發生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嗣於警察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嫌之前,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理由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前來,並向承辦員警坦承為駕駛人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本院(指原審)審理供明在卷,此觀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亦明,實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乃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稱前揭事證,尚不足以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仍「應傳喚報案、接受報案之人或到場處理之員警,詳訊報案內容、處理經過,以為認定被告是否自首之依據」云云。係對於同一證據資料,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又依卷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已載明被告肇事後未逃逸(即留在現場處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於原審除主張上情外,並說明當時係由停車場之小姐報案叫救護車,且曾請求傳訊停車場的小姐(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十六頁)。但檢察官認為「沒有調查之必要」,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一○七頁)。其待案件確定後,再據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況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或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誤為諭知易科罰金……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非不利於被告,且非常上訴所指內容,並未涉及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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