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順成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獨自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明街街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自後追撞前方由 徐世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世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蔡順成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順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徐世緯之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背面、16至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自後追撞被害人徐世緯所騎乘之機車,其駕駛過程顯已無法正常操控,亦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槍砲、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14號、95年度簡字第5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12月3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9年7月31日再犯毀損、傷害案件,及於99年11月25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尚難認已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酒駕前科紀錄,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333號、91年度雄交簡字第177號、95年度簡字第5878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59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復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前案所宣示之刑罰顯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亦未能促其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數值非低,又於駕駛過程肇事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嚴重危害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其屢次再犯,本應嚴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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