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抗告人(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南燦 被告 郭進財
林勇 郭慶豐 蕭英敏 張錫銘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0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郭進財部分: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應先行調查、審認之事項;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郭進財部分,係以抗告人並未自訴郭進財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折讓證明單之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諭知郭進財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乃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郭進財偽造文書部分撤銷(至抗告人自訴郭進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原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並未就郭進財偽造文書部分另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等各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郭進財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關於郭進財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關於郭進財部分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不當;僅泛稱:抗告人對郭進財部分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自難謂有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郭進財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林勇、郭慶豐、蕭英敏、張錫銘部分: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訴被告林勇、郭慶豐、蕭英敏、張錫銘(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林勇等四人」)於七十九年間,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等罪名,除偽造印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外,其餘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犯最重(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已由修正前(即行為時)所定之「十年」修正為「二十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林勇等四人較為有利。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就林勇等四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所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抗告人自訴林勇、郭慶豐違反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原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林勇等四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影本可憑。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過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二分之一(即五年)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林勇等四人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關於林勇等四人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林勇等四人部分之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他案民事判決之認定有異,已有違誤;而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除提起第三審上訴外,尚以林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蕭英敏涉犯連續或繼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另案對 彼等 提起自訴,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以及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林勇等四人之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五年期間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 李勇 等四人部分之抗告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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