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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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佳德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青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雙方簽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營業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兩造間因上揭保險契約所衍生之本件爭議,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另一被告 蕭秀津 之起訴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蕭秀津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0×7平方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部版及南部版報頭下方1日。」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2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撤回已生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2月8日向被告投保汽車防盜器製造商(經銷商)履約保證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2月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原告並應預付最低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保單號碼為1216第9HCPB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原告復於99年2月8日簽發自99年2月8日起每月8日為發票日,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昌分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12紙,以資付款。原告嗣於99年9月21日依系爭保約第19條第
1項約定,以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之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取回發票日尚未屆期之支票,結算應補繳或退還之保費金額,該書面業於同日送達旺旺友聯公司,系爭保約即應於99年9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詎被告明知上情,卻怠於結算,且訴外人蕭秀津即被告屏東分公司之經理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逕於99年11月5日、8日提示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之票據信用及商譽因而受有損害至鉅。又依兩造結算結果顯示,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尚應返還原告預繳之保費740,640元,益徵蕭秀津提示系爭支票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然而臺灣票據交換所在原告提出確定判決前,不能塗銷前開退票註記,是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當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認諾,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間系爭保約業已於99年9月22日終止,被告即應結算保費,並返還原告先行交付發票日尚未到期之支票,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於99年11月5日、8日分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影響原告之信用及商譽,致其遭列為不良退票紀錄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依臺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2點規定:「支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而同須知第9點係規定:「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提示票據時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足見原告須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存在與否,方得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情形不列入支票存款戶註記,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在法律上此種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確任訴訟。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保約已終止請求確認主文1項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原告之上開請求,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張。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1│佳德聯有限│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50萬元│99年9月8日│ABN0000000│││公司│大昌分行│││││├──┼─────┼──────┼─────┼────────┼──────┼─────┤│0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9年10月8日│ABN0000000│├──┼─────┼──────┼─────┼────────┼──────┼─────┤│0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9年11月8日│AB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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