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朱有鳳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522巷35
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鳳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平等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平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輛行進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與 陳冠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及 王至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冠臻及王至軒均人車倒地,陳冠臻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顏面、左大腿、下背挫擦傷,王至軒則受有右腳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王至軒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朱有鳳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冠臻及││││王至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看,陳冠臻及王至軒車速都很││││快云云。│├──┼───────────┼───────────────┤│二│告訴人陳冠臻之指訴│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朱有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三│被害人王至軒之陳述│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朱有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陳冠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朱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