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72號被告謝基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巷1弄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基明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0年3月28日10時許,在台南市學甲區某處,飲用啤酒2至3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處,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基明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時身上有濃厚酒味,且詢問過程有多話之情形,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及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猶不知悔改,仍漠視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機車及本次之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等具體情況予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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