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晋
訴訟代理人  徐玟雅
被   告  黃俊毓
       藍佑鈞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
第二六七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俊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具狀陳
報表示不願由本院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毓(綽號「 阿水 」、「 水哥 」)於民國
一0三年八月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王彥凱 介紹,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人頭帳戶,綽號「王
ㄟ」之成年男子則負責詐騙機房、指示匯款及提款等相關事
宜,並由被告曾聖傑、藍佑鈞、訴外人即少年陳○宇(真實
名字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黃俊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三年十月底
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將其設於渣打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綽號
「王ㄟ」之成年男子,另向訴外人 魏榮廷黃榮斌王諭偉
蔡進丁陳世雄曾秀鑾何錩明 (原名: 何昌敏 )、紀
金生等人,分別以四千元代價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後,以每本五千元代價出售予綽號「王ㄟ」之成年男子
統籌運用,抽取佣金一千元作為報酬。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詐欺方式,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英晉
協理 徐偉祥 ,佯稱係原告公司客戶「泰國呂先生」急需用錢
欲向原告公司借款十萬元云云,致徐英晋、徐偉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自原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十萬元至被告黃俊毓收
購之訴外人何錩明設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
帳戶。嗣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三人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匯款,係屬共同侵
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應就損害金額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俊毓、藍佑鈞、曾聖傑因前開詐欺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十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黃俊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藍佑鈞辯稱略以:「主謀是黃俊毓,我是替他領錢
,我刑事已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我不可能賠償這筆款項,
若要賠償也要等我出獄,我只是領錢,但錢都交給黃俊毓。
」等語。而被告曾聖傑辯稱略以:「刑事已判決確定,現執
行中,我是未遂,沒有去領錢」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黃俊毓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
俊毓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前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何錩明等
人於警詢時所陳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毓故意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藍佑鈞,曾聖傑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一號判例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應與被告黃俊毓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惟為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藍佑鈞、曾聖傑固因與被告黃俊毓
共同詐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
決有罪,已如前述。惟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藍佑鈞
之詐欺事實略為:「被告藍佑鈞與訴外人即少年陳○宇(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方式,致訴外人 李煌星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黃俊毓提供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藍佑鈞、訴外
人即少年陳○宇,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七日,至臺中市
中區、西區、大里區等處ATM,領取被害人李煌星遭詐騙
之部分款項十一萬一千元。」(參前開刑事判決第二頁倒
數第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而被告藍佑鈞與曾聖傑之犯
罪事實則為:「被告藍佑鈞、曾聖傑與訴外人即綽號【大
寶】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欺方式,致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由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藍佑鈞、曾聖傑
,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由被告曾聖傑駕車搭載被告藍佑
鈞至南投市○○街○○○號郵局,藍佑鈞則下車欲領取不
詳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惟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遂。被告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匯款,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應就
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參前開刑事判決第三頁第
三行至第九行)。是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被告藍佑鈞
及曾聖傑之侵權行為事實觀之,被告藍佑鈞之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為訴外人李煌星,而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所涉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則不詳,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所提領之人頭
帳戶款項,亦非原告所匯入之訴外人何錩明帳戶,已為灼
然。
(三)綜上,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與本件原
告無涉,原告亦未能舉證明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有何侵權
行為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與被告黃俊毓
對其他被害人共同侵權行為,即遽論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
亦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俊毓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被告藍佑鈞、曾聖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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