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洪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由平等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巨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立傑
駕駛,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前開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6,910元(含工資6,863元、塗裝費用
16,791元、零件費用3,25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交通事故車判表沒有意見,伊是因為車子
空檔,然後車子緩進撞到系爭車輛,所以沒有造成任何破損
。依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都顯示系爭車輛沒有任何破損,
為何原告可以准許他們客戶賠償,系爭車輛與理賠人員保養
廠的照片員警的照片如果不同似有偽造之嫌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公園路上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駛在右側車道,對方在伊前方同行向
行駛,行至事故地點前方車停下,伊見狀也煞煞車,但因這
台車沒常開,致踩煞車時車晃了一下,伊馬上放開煞車就撞
上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陳立傑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公
園路上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右側車道,行至事故地點停等
紅燈,對方就從後方撞上等語相符,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
開時、地與前方暫時停止在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靜止中之車
輛及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
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暫時停止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
,910元(含零件費用3,256元、工資6,863元、烤漆費用16,7
9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損云
云,然經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片所示
之撞擊部位相吻合,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3,25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4月出廠,迄105年10月13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6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7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2元(計算式:3,2
56×0.369=1,201,3,256-1,201=2,055;2,055×0.369
=758,2,055-758=1,297;1,297×0.369=479,1,297
-479=818,818×0.369×7/12=176,818-176=642),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863元、塗裝費用16,791元,故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4,296元(計算式:64
2元+6,863元+16,791元=24,296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296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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