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董莎莉
吳碧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
被 告 曹玲珍
訴訟代理人 RobertN.DAVIS
莊明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違章增建物面積約6平方公尺
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巷00號
,如附圖之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
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000巷00號2樓外牆上如照片2紅線所標示之窗戶拆除
,回復如照片3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照片4之標示)
之窗框(不含窗扇)及相同外觀、材質之外牆,並將該部分
外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000巷00號等之11層集合式住宅,被
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如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
公尺之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係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又系爭建物1、2
樓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牆面,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
體外觀之大樓外牆一部分,系爭大樓外牆應係維持大樓安全
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屬系爭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
造,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大樓外牆面
,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建物
2樓外牆上,設置如照片2紅線所標示之窗戶,但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該窗戶已影響系爭大樓之整體外觀,與在外
牆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行為類似,被告亦未經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前揭規定,應不得為之。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雖約定「…其餘一樓空地規劃為
該戶一樓屋主者,其使用權及管理維護均歸屬於該一樓屋主
」,然同條亦約定「惟其使用不得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之規
定及本約附件㈦之規定」,另「住戶公約」第8條雖有「本
社區之大廈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均歸由一樓管理使
用…」,然遍查上開契約及公約,並無一樓屋主得管理使用
一樓何處空地之圖說或文字說明,顯然並無規畫任何空地予
一樓屋主作約定專用部分;況「住戶公約」第9條第7款亦
明文「本大廈建物外部及面臨馬路之陽台,禁作違章增建或
改造破壞。」足顯住戶公約亦未允許被告違章增建物之存在
;另台灣省建築管理之任何規定,並無允許在共有之土地上
違法增建;且「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但書
亦明文「但涉及私權問題者,由起造人自行負責。」故被告
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共有土地。
2.原告董莎莉雖於民國88年間買入小坪頂100巷27號2樓房屋
,然因其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從介入社區公共事務,
直至105年接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凝聚共識,對此類
不合法、不合於規約之情事加以處理,並徵得其他住戶之同
意,由原告2人提起訴訟,原告之沉默,絕非所謂默示意思
表示;再者,對空地之使用,不得逾越其設置之使用目的及
通常使用之方法,被告主張係分管協議之住戶公約,亦於第
九條第七款亦明文「本大廈建物外部及面臨馬路之陽台,禁
作違章增建或破壞改造。」系爭增建物實無從主張可合法存
在。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是在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即前手 楊文仁 購買系爭建物
,而楊文仁提供給被告第一手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
已針對原告本事件的主張範圍與全體住戶間約定予被告專用
而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增建物為合法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為有權占有。依據楊文仁於78年間向建商即昇陽建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購入系爭建物時,昇陽公
司提供與各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9、31
條之約定及該契約附件㈤住戶公約第8條之規定,足證各承
購戶已就共有部分及法定空地成立分管契約,一樓之空地由
一樓管理使用。且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楊文仁購買系爭建
物後,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
理由。
㈡依鈞院於106年6月8日前往現場測量時,附圖編號A部分
牆面所使用的壁磚型式、顏色,均與大樓牆面相同,且整棟
大樓於交屋當時,建商已將整棟平台外推,同時再加蓋附圖
編號A部分,建商將加蓋好附圖編號A部分一同交付給被告
之前手收受,顯見附圖編號A部分並非被告之前手所加蓋,
而係為建商當初交屋時即加蓋之建物,且此建物亦符合當時
的「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範,是該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如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
之約定者,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自該社區興建完竣以來均由特定共有人即
1樓住戶使用迄今,或搭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期間
已長達20餘年,附圖編號A部分既未妨礙公共安全,亦無阻
礙其他住戶出入,且原告房屋(2樓)與被告(1樓)同一
棟大樓,原告董莎莉於88年2月6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吳碧玲因分割繼承於90年8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於本事件主張之附圖編號A部分(
前手楊文仁於建商交屋時即存在)早已存在多年,且原告成
為所有權人後十多年來亦均無異議,而在被告因買賣系爭房
屋成為所有權人5年後方提出本件訴訟,顯然違背上開分管
契約。又附圖編號A部分早已在原告等人購買二樓房地前存
在,但由原告等人未曾向被告前手楊文仁主張無權占用乙事
觀之,原告等人之前手早已與被告之前手楊文仁達成默示分
管協議,今原告等人再提出本件訴訟,實為無理。
㈢綜上,該社區於成立即已成立分管契約,一樓空地由一樓管
理使用,被告係於101年9月間向前手楊文仁購買系爭建物
,亦已承受此一分管契約,原告二人於購買社區房屋後當亦
受上開分管契約的拘束。分管契約已針對原告本事件的主張
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已約定予被告專用,故系爭增建物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增建物亦屬於合法建物
並非違建。且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增建物存在乙事早已知悉,
但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前手楊文仁主張無權占用乙事觀之,
原告二人早已與前手楊文仁達成默示分管協議,故系爭增建
物當屬有權占有。
㈣本社區空地除上開所述供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一樓空地規
劃為該戶一樓屋主者,其使用權及管理維護均歸屬該一樓屋
主,而關於鈞院委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提
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A部分即非屬於供公共使用的
部分,購買本社區之人已於購買當時針對附圖編號A部分成
立分管契約,亦即「本社區空地,其供公共使用部分屬社區
個戶所有人所共有。其餘一樓空地規劃為該戶一樓屋主者,
其使用權及管理維護均歸屬該一樓屋主」之分管契約之約定
,附圖編號A部分非屬於供公共使用部分,且被告之前手自
82年交屋時起至101年間出賣予被告,其間由其管理、使用
附圖編號A部分,均無人提出異議,顯見附圖編號A部分當
屬於被告之前手管理、使用之非供公共使用的一樓空地,被
告之前手將房地出賣與被告,上開管理、使用之一樓空地亦
同時移轉與被告,原告所稱「…遍查上開契約及公約,並無
一樓屋主得管理使用一樓何處空地之圖說或文字說明,顯然
並無規畫任何空地予一樓屋主作約定專用部分…」云云,並
非事實。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係針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等公
共部分,為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加以規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私權範圍部分,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再按內政部93
年3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指出「除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本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自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被告認為原告於本事件追加照片2紅框部分,此係屬被告
之私權範圍,即屬於專用部分,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針對公共區域規範之適用餘地。退步言之,倘若鈞
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於本事件追加照片2紅框部分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時,本社區規約並無約定照片
3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照片4之標示)之窗框及相同
外觀、材質之外牆為規約之內容,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
上開內容之決議,故原告於本事件主張並請求將照片2紅線
所標示窗戶拆除,回復如照片3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
照片4之標示)之窗框(不含窗扇)及相同外觀、材質之外
牆云云,並無依據,實為無理。追加照片2紅框部分乃因為
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因為系爭建物屋齡已有20餘年,因為
窗框及窗戶老舊,被告乃於購屋後加以裝修,符合相關法令
規範,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約定予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2樓外牆上如照片2紅線所
標示之窗戶,回復如照片3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照片
4之標示)之窗框(不含窗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空地之使用雖有分管契約存在,惟系爭增建物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惟不得求前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被告是在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即前手楊文仁購買
系爭建物,依卷附楊文仁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8
條規約:本社區之大廈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均歸由
一樓管理使用…。足認已針對原告本事件的主張範圍與全體
住戶間約定予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3.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著有解
釋。考其解釋理由係以「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
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
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
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
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
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
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
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
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
,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
義務,顯失情法之平。」上開解釋理由所述情事,於共有土
地遭部分共有人無權占有時,亦有其適用,可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應包括共有土地遭部
分共有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其共有物返還請求
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應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
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所謂就系爭空地有約
定專用之意,應仍作為空地使用,始符其意旨,然系爭增建
物係供被告做廚房使用,顯然違反建築法令及通常使用方法
,自非適當。且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
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明文規定,惟
同條例第9條規定並不在排除適用之列。且同條例第9條第
2、3項對區分所有人之住戶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規定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前2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之精神,是縱有同意,亦屬違法令規定
而無效。被告固得依前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空地,惟因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條強制規定,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屬有據。惟被告依其前手與建商預售契約書之分管約定
既對系爭一樓空地有管理使用之權,則其將附圖編號A所示
違章建物拆除後,系爭空地即回復原狀,仍屬被告有權依適
當方法為管理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違
章建物拆除後,應將該等建物占用之空地返還及全體共有人
,即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2樓外牆上如照片2紅線所
標示之窗戶,並回復如照片3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照
片4之標示)之窗框(不含窗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一樓部分
在系爭窗戶位置之外觀,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並無窗戶
外觀、材質、尺寸之資料;又系爭建物於78年即建築完成,
而原告於106年4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其顯
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被告確信其窗戶並無違
法,足認原告至今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自應使原告
受有一定限制。
2.依原告提出附卷大樓同一面向立面圖,被告並非在完整外牆
上破牆開窗,而是就已有窗戶位置加大開窗面積,且其上樓
層相同位置所設置的窗戶亦有所不同,縱被告拆除部分牆面
應非承重牆或剪力牆,與大樓主結構無關,對房屋結構安全
影響甚微;且依兩造共有之社區住戶規約二、觀瞻部份1.④
僅規定全區窗戶框維持白色,亦未規定尺寸。綜上,為保障
被告信賴利益,原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為被
告應回復原狀之主張。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通
譯費1,500元),其中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50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