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金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佑憶
訴訟代理人 賀中明
吳奕綸 律師
饒菲 律師
被 告 貿商三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被 告 碧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秝婷
訴訟代理人 簡鴻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被告貿商三村管理委員會(下
稱貿商三村)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佑憶、李宗倫,渠
等並已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有各自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均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同屬臺北市貿三社區,該社區於民國
103年8月17日第5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下稱
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分割為3社區,嗣經
主管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同意註銷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貿三社區A區、B區、2期則分別成立被告貿商三村、碧
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碧山社區)、原告,並完成報備在
案。依貿三社區104年7月12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原貿三社區之公共基金除各區
固定保留之維修補助款外,應按各區工程造價比例即A區41
.6%、B區44.08%、2期14.32%作分配。而貿三社區迄105
年1月1日兩造正式分管前之104年12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29,302元,A區、B區、2期之維修
補助款分別為577,010元、713,200元、66,050元,依此計
算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原告各應分得4,642,595元、
5,021,157元、1,465,550元。茲因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5年1月1日兩造正式分管後,未依系爭會議決議所定方
式計算分配公共基金,而係依貿三社區104年12月公布之財
務報表所示各區公共基金餘額逕行分配,致原告僅分得1,20
6,472元,尚有259,078元未獲分配,被告貿商三村、碧山
社區則各分得4,872,948元、5,049,882元,為此, 爰依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分別返還溢
受分配之金額230,353元、28,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貿商三村應給付原告23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碧山社區應
給付原告2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貿商三村則以:系爭會議係決議於兩造分別管理後,按
各區工程造價比例分配迄103年12月止之貿三社區公共基金
餘額,此觀貿三社區自104年1月起,即將3區分別作帳自
明,原告所稱應以104年12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作為計算分
配之基準,顯與系爭會議決議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碧山社區則以:貿三社區於103年8月17日決議分區成
立管理委員會後,業於104年3月19日召開重新劃分第1次
會議,決議帳務分家之時間點為103年12月31日,自104年
起各區即應分別作帳,並陸續於104年5月14日、5月21日
、6月11日召開劃分會議進行討論。貿三社區依上開劃分會
議之決議,計算分配各區應受分配之公共基金金額,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核,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貿三社區劃分為3
區,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嗣貿三社區A區、B區、2期
分別成立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原告;又,貿三社區於
系爭會議就分管後之財務作成依各區工程造價比例分配之決
議;以及兩造於105年1月1日正式分別管理後,原貿
三社區係依其104年12月公布之財務報表所示各區公共
基金餘額分配予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因兩造正式分管之日為105年1月1日,故應以
貿三社區104年12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11,129,302元作為計
算分配之基準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細繹卷附系爭
會議記錄,係就原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經費,作成應
「依各區工程造價比例分配」之決議,並載明:「依103年
12月底全社區總結餘金額計算」、「A區造價51,903,48
9、41.60%、分配金額3,395,512」、「二期造價17,886,
170、14.32%、分配金額1,168,840」、「B區造價55,0
08,537、44.08%、分配金額3,597,937」等內容,再參酌
卷附貿三社區至103年12月31日財務金額表所載金額
予以核算,可知系爭會議已作成以貿三社區103年12月
底之公共基金餘額,作為兩造依工程造價比例計算分配原貿
三社區財務基準之決議,並據此計算各區於扣除應保留之維
修補助款後,應受分配之金額,再載明於會議記錄甚明,是
則原告主張應以貿三社區104年12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
作為計算分配基準乙節,自非可採。原告雖陳稱系爭會議記
錄所載分配金額僅係試算云云,惟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
4年1月起,即將各區收支分別記帳,並於104年3月
19日召開之重新劃分第1次會議作成「分家時間點決議通
過是103年12月31日止,104年開始帳就要按三區分
開計算」之決議,亦有貿三社區104年各月財務報表及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自系爭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逐步完成分管,實際上於103年
12月底,已將公共基金予以結算,並自104年1月起,
將各區帳款分別記錄,上開結算時間點復經系爭會議決議予
以追認通過,亦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經查,系爭會議係
作成以原貿三社區103年12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作為兩造
按工程造價比例計算分配基準之決議;貿三社區自104年1
月起,即將原貿三社區A區、2區、B區收支分別記帳等情
,業如上述,則貿三社區於105年1月1日兩造正式分別管
理後,依其按上開方式計算記錄之104年12月財務報表所示
2區、A區、B區公共基金餘額分配予原告、被告貿商三村
、碧山社區各1,206,472元、4,872,948元、5,049,882元
,即無違誤。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受領上開金額,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分別受有溢領分配款230,353元
、28,725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貿商三村、碧山
社區各自給付230,353元、28,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