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麗頤
吳柏霆
吳憶英
賴珮瑜
蔡惠惠
黃曼筑
蕭筑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吳文琪 即私立威尼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金額如
附表所示,並減縮利息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經核僅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開設之威尼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告知原告上開
補習班將歇業,並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單予原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且未經預
告即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避不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6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106年6月14日府教終字第1060129227號函所檢附之撤銷
立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
2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同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第17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
│編號│姓名│積欠工資合│資遣費合計│預告工資│合計│假執行擔保│
│││計││││金額│
├──┼───┼─────┼─────┼─────┼─────┼─────┤
│1│楊麗頤│68,680元│3,198元│0元│71,878元│23,959元│
├──┼───┼─────┼─────┼─────┼─────┼─────┤
│2│吳柏霆│61,340元│12,370元│9,702元│83,412元│27,804元│
├──┼───┼─────┼─────┼─────┼─────┼─────┤
│3│吳憶英│115,407元│120,976元│49,434元│285,817元│95,272元│
├──┼───┼─────┼─────┼─────┼─────┼─────┤
│4│賴珮瑜│146,642元│47,676元│39,730元│234,048元│78,016元│
├──┼───┼─────┼─────┼─────┼─────┼─────┤
│5│蔡惠惠│74,626元│23,178元│22,385元│120,189元│40,063元│
├──┼───┼─────┼─────┼─────┼─────┼─────┤
│6│黃曼筑│48,659元│9,692元│8,552元│66,903元│22,301元│
├──┼───┼─────┼─────┼─────┼─────┼─────┤
│7│蕭筑馨│51,593元│8,106元│8,422元│68,121元│22,707元│
├──┼───┼─────┼─────┼─────┼─────┼─────┤
│總計││566,948元│225,196元│138,225元│930,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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