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蔡寶猜
被   告  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撞及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986元,且原告
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調解、賠償事宜,耗費時間、精力甚鉅
,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錄音譯文等件為
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5986元(其中工資
費用2萬3948元、零件費用2萬203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6年1月2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年3月,已逾耐用年數,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20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
22038×1/10=22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2萬3948元,合計為2萬6152元。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
法有明文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得請求該車修理費用,已如前述,惟原告未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財
產權,對其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聯絡被告、聲請調解、提出相關民事訴訟,而衍生到場應訴
或陳述意見之勞費,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
非屬非財產上損害,縱原告因此精神耗損,亦不生賠償精神
慰撫金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
人格法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法
不合,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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