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姜寶珠
法定代理人  姜義嵩 (姜寶珠之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姜義嵩為被告姜寶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姜寶珠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姜義嵩為被告姜寶珠之監護人,此
有上開裁定公告及被告姜寶珠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
可稽。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被告姜寶珠自受監護宣告之日起即無行為能力,亦無訴
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因被告姜寶珠之法定
代理人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姜寶珠之監護人姜義嵩為被告姜寶
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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