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蕭福添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萬晏廷
被 告 陳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世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世臣、 陳劉秀枝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面積二零
四平方公尺)內之地上作物鏟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陳世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石塊擋土牆(面積零點八
八平方公尺)、編號B圍牆(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C門
柱(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D鐵軌(面積零點零五平方
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陳世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世臣負擔百分之十,餘由
被告陳世臣、陳劉秀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陳世
臣與陳劉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門柱、圍牆、鐵門
、石塊拆除,並將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印度紫
檀樹共14棵鏟除(全部占用面積約8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
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將上開土地全部騰
空交還原告。㈡、被告陳世臣與陳劉秀枝應將原告所設置之
鐵皮圍籬回復原狀。」,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再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陳世臣與陳劉秀枝應將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標註綠色範圍(面積204平方公尺)內之地上作物鏟除,將
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陳世臣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石塊擋土牆(面積0.88平方
公尺)、編號B圍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C門柱(面
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鐵軌(面積0.05平方公尺)拆除
,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陳世臣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26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該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
已同意變更,又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則為
被告陳劉秀枝(下稱陳劉秀枝)所有。經查,被告2人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面積204平方公尺)內種
植印度紫檀等地上作物,被告陳世臣(下稱陳世臣)另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設置石
塊擋土牆、編號B(面積0.45平方公尺)設置圍牆、編號C(
面積0.11平方公尺)設置門柱、及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
尺)設置鐵軌,而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業已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陳世臣不顧二造所有之前開土地界址
業經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確認,竟無故將原告在系爭土地界
址內所設置,用以與相鄰土地區隔之鐵皮圍籬拆除破壞,並
隨意棄置,經原告找人估價重新搭建需花費49,266元,已造
成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權
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世臣與陳劉秀
枝應將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標註綠色範圍(面積
204平方公尺)內之地上作物鏟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
還原告。㈡、陳世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石塊擋土牆(面積0.88平方公尺)、編號B圍牆(面積0.
45平方公尺)、編號C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鐵
軌(面積0.0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
告。㈢、陳世臣應給付原告49,26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道路使用同意書與本件無
關。此外,原告發現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已向臺
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原地主 戴明 家及 仲介 林春 用進
行調解,結果 戴明家 、 林春用 同意連帶給付20萬元予被告2
人,被告2人既已向原地主和仲介獲取上開賠償,卻仍執意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不可取。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內之植物是被告
2人一起種植,原告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則是陳世臣所拆除,
陳劉秀枝並不知情,係因原告設置上開鐵皮圍籬,使陳世臣
無法灌溉印度紫檀等作物,進而造成前揭作物枯萎,故陳世
臣才將該鐵皮圍籬拆除。又被告前於102年2月間向林春用、
戴明家購買相鄰土地,當時被告即要求鑑界,但林春用、戴
明家表示依原界址為界即可,故被告才開始整地並種植紫檀
,以作好水土保持,是被告所種植前開作物所占用之土地,
確係林春用、戴明家所出售予被告之土地範圍內;原告係於
103年7月間才向林春用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若認為所購得之
土地面積有短少,應向林春用等人主張,竟反指被告占用其
所有之土地,顯然有誤;此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石塊擋土牆、編號B(面積0.45
平方公尺)圍牆、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門柱、及編
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鐵軌等,雖均是由陳世臣所舖建
,但係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黃文華 、 黃信忠 曾於103年7月
間簽訂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而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則原告
自亦無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土地則為陳劉秀枝所有。
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面積204平方
公尺)內種植印度紫檀等地上作物,陳世臣另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設置石塊擋土
牆、編號B(面積0.45平方公尺)設置圍牆、編號C(面積0.
11平方公尺)設置門柱、及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設
置鐵軌,又陳世臣將原告在系爭土地界址內所設置,用以與
相鄰土地區隔之鐵皮圍籬拆除,經原告找人估價重新搭建需
花費49,266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報價單影本、現場照片12幀(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同年7月12日會同
兩造及測量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0
6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現場照片11張(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
117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陳世臣與陳劉秀枝應將種植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標註綠色範圍內之地上作物鏟除,將上開土
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及陳世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石塊擋土牆(面積0.88平方公尺)、編號B圍
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C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
)、編號D鐵軌(面積0.0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全
部騰空交還原告,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世臣賠償原
告49,2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
」,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
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
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聯勤司令部主張謝○源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
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謝○源等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判)。
㈣、經查,被告2人並不爭執在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面積
204平方公尺)內種植印度紫檀等地上作物,雖一再辯稱上
開綠色範圍之土地乃屬劉 陳秀枝 所有,然與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不符,無從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不實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面積204平方公尺)確係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自堪認定。此外,被告另以劉陳
秀枝向林春用、戴明家購買相鄰土地時,林春用、戴明家已
向被告表示上開土地為出售予被告之土地範圍內,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其所辯為真;況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
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758
條、第153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前開情事非
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林春用、戴明家間之買賣契約
僅得向林春用、戴明家主張,而不得對抗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原告。
㈤、次查,陳世臣亦不爭執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設置石塊擋土
牆、編號B設置圍牆、編號C設置門柱、及編號D設置鐵軌,
雖另提出通行使用同意書為辯,然觀諸卷附之通行使用同意
書所示之內容,僅為兩造與訴外人黃文華、黃信忠同意提供
各自所有之部分土地設置道路(寬3公尺)供眾人通行,簽
約者更保證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另參以該通行使用同意書
所附眾人同意通行道路之附圖,亦與前揭陳世臣設置石塊擋
土牆、圍牆、門柱、及鐵軌之位置均不相同,則原告主張該
通行同意書與本件無關,應可採信,是陳世臣自不得以上開
通行使用同意書作為其設置前揭石塊擋土牆、圍牆、門柱、
及鐵軌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至明。
㈥、承上,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內種植
印度紫檀等地上作物,且陳世臣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設置
石塊擋土牆、編號B設置圍牆、編號C設置門柱、及編號D設
置鐵軌,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甚明,而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
,且無占有使用權源即即占用上開土地,則被告自應就其有
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2人迄未能證明
原告同意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內種植印度紫檀等地上作物、
或同意陳世臣設置石塊擋土牆、圍牆、門柱、及鐵軌等地上
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陳世
臣與陳劉秀枝應將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標註綠色
範圍(面積204平方公尺)內之地上作物鏟除,將上開土地
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及陳世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石塊擋土牆(面積0.88平方公尺)、編號B圍牆
(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C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
、編號D鐵軌(面積0.0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
騰空交還原告,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再辯稱
鏟除上開地上作物及地上物將有妨礙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云
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亦無從執此對抗原告
,附此敘明。
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世臣並不否認故意拆除原告
所設置之鐵皮圍籬,雖辯以因上開鐵皮圍籬妨害及灌溉之權
利,惟被告2人所種植印度紫檀等地上作物之土地為原告所
有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搭建
鐵皮圍籬,難認有妨害陳世臣合法權利之行使,則陳世臣擅
自拆除破壞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圍籬,自屬法侵害原告對該鐵
皮圍籬之所有權,而原告因陳世臣上開侵權行為,須花費49
,266元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堪信為真,顯見原
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則陳世臣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世臣賠償損害49,266元,亦屬有據。
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世臣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陳世臣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㈡狀繕本送達陳世臣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陳世臣、
陳劉秀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面積20
4平方公尺)內之地上作物鏟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㈡、陳世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石
塊擋土牆(面積0.88平方公尺)、編號B圍牆(面積0.45平
方公尺)、編號C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鐵軌(
面積0.0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世臣應給付原告49,266元,及自10
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由陳世臣負擔10%,餘由陳世臣、陳
劉秀枝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