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陳映璇
訴訟代理人 章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新
臺幣捌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
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南港路1段
與研究院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管制(闖紅燈)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承保( 黃素貞 所有並駕駛)之沿研究院路由南
向北第2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4萬6,888元(含鈑
金費用19,593元、烤漆費用8,035元、零件費用119,26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
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乃黃素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肇事
路口車速過快所致,黃素貞亦與有過失,被告並因此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及機車全損之損害,自得據以對本件原告之請求
主張抵銷。又系爭車輛受撞擊點僅為左前方保險桿,其餘車
體並無損害,然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卻涵蓋全車,顯有
不實而與系爭車禍無關,且零件部分依法亦應予折舊。再者
,被告業已聲請事故鑑定,是原告於鑑定未有結果前,即逕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查詢作業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
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否認,且
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另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2.經查,被告前就系爭車禍對黃素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907號受理在案
,而被告於該偵查案件即自承:「我當時要起步時還是紅燈
。」、「我知道我有錯才會發生事故,但不是涉嫌違反就會
被撞吧。我承認我當時有點恍神,所以還在倒數秒數我就騎
了,我也是很慢在往前,因為我沒辦法再倒退,我也沒有加
速硬要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參以檢察
官於上開偵查案件,命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8時,
被告(即黃素貞)行向號誌尚為綠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行向號誌為紅燈,而此時告訴人即(即本件被告)已騎乘
上開機車向前,於01:10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即黃素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
車身,嗣於01:11時被告(即黃素貞)之行向號誌始轉為紅
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90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5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
核與黃素貞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行駛至交
叉路口中時,燈號仍為綠燈等語一致,可見黃素貞係依號誌
行駛,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並未依照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已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又如被告騎乘機車遵守燈光號誌,系爭車禍當得防免,且未
遵守燈光號誌而駕駛車輛,通常確有與其他依號誌行駛車輛
造成撞擊之可能,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違規行為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被告雖抗辯黃素貞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肇事路口車速過快,並就其所受損害據以對本件原告
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黃素貞有何
超速或過失駕駛行為之其他證據,則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況如前所述,黃素貞係依號誌行駛,對於被告違規行為當
無從預見,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而被告既不能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向黃素貞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能以此
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又被告固稱其已聲請事故鑑定,惟本
院係基於前述論斷而自為肇事責任之認定,是該鑑定意見書
之內容,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3.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因而肇致系爭
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黃素貞所受損害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黃素貞,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取得黃素貞對於被告之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年10
月4日,已3年3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64,599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260÷(5+1)=19,87
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119,260-19,877)×0.2×39/12=
64,599】,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4,661元(即119,260-
64,599=54,661),再與鈑金費用19,593元、烤漆費用8,
03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共82,289元(
即54,661+19,593+8,035=82,289)。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實云云,除未舉證以明
外,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
要與該車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扣除零件
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其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289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百分之五十六即86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