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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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洪楊郁菁
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原告無權占有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7之36(面積9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而向法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訴訟,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
地交還被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30,5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56元×土
地面積93平方公尺×年息10%×前5年,下稱前訴訟),然
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大雅清泉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檢附
郵政匯票30,504元,給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8年10月1日
至103年9月30日之租金完畢。嗣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前訴訟
,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
付被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元,經計算後原告每年所應給付
被告之金額為3,050元,5年共計15,252元(計算式:93×65
6×5%×5=15,252),但原告卻給付被告30,504元,故被
告已溢收15,252元,雖被告向原告收取前開金錢原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惟其後既經前訴訟之判決確定而不存在,則被告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
所溢收之15,252元之利益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2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前訴訟起訴時表明原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先給付30,504元予被告,嗣
經前訴訟判決認定結果,原告就占用系爭土地5年期間只需
給付被告15,252元,則被告自應將溢收之15,252元返還原告
。又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將匯票取回之原因,係因原告主
張該筆款項是租金,被告卻主張是不當得利,然當時金額並
未確定,是嗣後經法院判決才認定為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訴訟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確
定,而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103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
金額為30,504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並主張為占用系爭土地
前5年之租金,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否認是租金,今
日有攜帶系爭匯票到庭,被告(即本件原告)可當庭取回。
」,原告則表示「我不願意再收了,我已依照原告(即本件
被告)請求之金額給付了。」,被告始於前訴訟中將第2項
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開情事並經法院認定
無誤,故原告於前訴訟中已就被告之請求為認諾,並主動履
行債務,則被告因此受領被告所給付之30,504元,係依據兩
造合意清償,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縱認原告前開行為非
屬對於訴訟標的的認諾,亦應是對於原告的請求金額兩造達
成訴訟上的合致,且對於債務清償的部分達成合意,成立和
解契約,依據和解契約的法律關係也有權來受領原告所給付
的系爭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前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
4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
判決確定,依前開判決認定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
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56元,經計算後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
之金額應為3,050元,5年則共計為15,252元(計算式:3,05
0×5=15,252),又原告曾於前訴訟期間,於103年10月7日
以大雅清泉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30,504元,
並經被告受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大雅清泉崗
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民事補提證據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及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252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
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
㈣、經查,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中之103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
寄送金額為30,504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並主張為前5年之
租金,然被告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事件104年4月2
4日言詞辯論時否認為租金,且將匯票攜帶到庭請原告當庭
取回,原告則回稱:「我不願意再收了,我已依照原告(即
本件被告)請求之金額給付了。」,被告隨即將原聲明第2
項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08元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卷第167頁背面);
參以原告於前訴訟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被告(即本件原
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3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8元。」,
亦有被告於前訴訟所出具之民事起訴狀附於該卷可按(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卷第1頁),顯見原告當時確係依被
告所請求之金額合意給付予被告,益徵原告上開給付已有一
定之目的存在(即清償債務),且原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業經前訴訟之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被告受領原告前開給付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
於前訴訟之判決最後雖認定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得向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然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前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被告於前
訴訟起訴前5年得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更
不得因此反推被告依法得受領原告前開給付之權利嗣後已不
存在。
㈤、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0,504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
如前述,且原告既係主動依被告所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加以清
償,並經被告受領,可認兩造就有就上開金額為清償及受領
之合意,原告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已之事實顯未能盡舉證之責任,亦難認原告就被告具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5
,252元,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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