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嘉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迄裁定前均未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4年4月14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4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12月4日

同左

114年2月14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114年2月10日

同左

11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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